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霍宝库,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陈喜秋,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丽与被告霍宝库、陈喜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被告霍宝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霍宝库、陈喜秋给付借款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霍宝库、陈喜秋承担。事实与理由: 霍宝库自2012年开始在赵丽处相继借款6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赵丽、霍宝库、陈喜秋于2018年11月24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自2019年开始,每年还赵丽60000元。逾期,霍宝库、陈喜秋违诺,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霍宝库辩称:2015年,农户还贷款,霍宝库是当时的支书,所以霍宝库在赵丽处借款替农户们倒贷,一天30元利息,农户们还不上,已经走了,无法联系。赵丽在霍宝库家中不吃不喝,霍宝库才给赵丽出具的欠据。霍宝库无钱还赵丽。 陈喜秋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丽与霍宝库、陈喜秋系亲属关系,自2012年起,霍宝库、陈喜秋因农业种植陆续在赵丽处借款,2018年5月22日,霍宝库、陈喜秋向赵丽出具借款协议。2018年11月24日,赵丽与霍宝库、陈喜秋三方经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写明“借款人霍宝库、陈喜秋,债权人赵丽。霍宝库于2012年开始在赵丽处相继借款用于农业生产,现经双方结算,霍宝库欠赵丽借款本金陆拾叁万元,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霍宝库欠赵丽人民币630000元,自2019年开始每年还赵丽人民60000元,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二、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霍宝库、陈喜秋在借款协议中进行签字及捺印。截止赵丽起诉之日,霍宝库、陈喜秋 未按协议约定内容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宝库、陈喜秋向赵丽借款,并于2018年11月24日自愿与赵丽就借款事宜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写明借款金额及具体还款方式,霍宝库、陈喜秋在借款协议中进行签字及捺印,此行为系霍宝库、陈喜秋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已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赵丽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霍宝库、陈喜秋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自2019年开始每年还赵丽人民60000元,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本案中,赵丽主张霍宝库、陈喜秋给付借款120000元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霍宝库、陈喜秋应于2019年12月30前给付6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霍宝库未能举示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故其在本案中的辩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丽要求霍宝库、陈喜秋给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霍宝库、陈喜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赵丽借款120000元(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霍宝库、陈喜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纪红轮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于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