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莲杰(王忠之妻),****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英,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 法定代表人:杜奎樑,该村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莲杰、马兰英,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杜奎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35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3月23日村委会村民会议记录中第一点第6项内容,认定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是错误的。一、该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上诉人不知情,而且第6项的规定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和抵触。二、上诉人诉求获取征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我国司法实践同类案件同判的原则,上诉人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四、上诉人同帽山村委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至今上诉人仍在承包的果树地(未被征占的)进行生产和经营。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指定审理,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陈述的是他承包果树地合同以外的集体的荒坡、荒沟栽的树,没有手续,栽种的地上物上诉人已经得到补偿。

一审原告诉称

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6195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5月4日,原告岳父付峻生与被告帽山村委会签订卖果树合同契并签订果树承包十项规定。199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帽山村委会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树种为苹果,株数60棵,面积为2亩,承包金额每年为56.00元。2018年因高铁建设在帽山村征地,在原告承包的果树地征地面积为5.6372亩,其中5.6372亩地中的2亩地的征地补偿款分别给了原告岳母石玉珍1亩,给原告妻妹付宝艳1亩作为分配的口粮田。另2亩地原告在2019年曾在本院起诉,被告已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1.6372亩地补偿款。原告曾于2019年10月15日在本院起诉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辽07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2万元。被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辽07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2万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补偿分配方案,其内容为:“一、朝凌客专高铁占地土地补偿方案分配方案,本次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古塔段)及维修站征用帽山村土地15.4575公顷,其中,农用地11.0424公顷,征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集体建设用地3.2728公顷自地补偿价格为每亩20万元,未利用地1.1423公顷,征地补偿价格为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做出具体方案,第一点第6项内容,“6、帽山村在1986年分大果树地人均1亩,但当时有果树队大果树的户未给1亩果树地的,如果此次占地占到果树队大果树地这类人员,应给补足人均分配每人1亩果树地占多少补多少的但已取得过1亩果树地征地补偿的此次不再给予补偿。”,该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方案与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之间相冲突。原告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承包地补偿款,现原告已取得2亩果树地征收补偿分配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均1亩之外的果树地补偿款,已超出了该方案的决定分配范围。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故原告主张的超出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29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王忠要求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帽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的纠纷。土地被征用后征用单位给付了征地补偿款,对于如何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作出了相应的分配方案且已经按照方案履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对于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是否正确,是否应该调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王忠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高 帆 审 判 员 王金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文 涛 书 记 员 高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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