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孙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孙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书林,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庆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德福(韩庆兰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孙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孙庄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韩庆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庄经合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韩庆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兰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庄经合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腾退占用的土地;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涉案合同未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即该合同因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并应予解除;一审法院对“鉴证书载明涉案合同经过社员代表大会表决”的表述错误,鉴证书并未对此作出鉴证。2.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该案法律事实上遗漏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即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养殖业,经营项目违法即可导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大面积硬化地面,严重超出其合理需求亦属违约,上诉人有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3.一审法院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由,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裁判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韩庆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同孙庄经合社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孙庄经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孙庄经合社与韩庆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决韩庆兰向孙庄经合社腾退占用的土地;3.诉讼费由韩庆兰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庄经合社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孙庄经合社、韩庆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3日,发包方、甲方孙庄村经合社与承包方、乙方韩庆兰签署《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发展本村经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甲方将位于本村村东北22亩地发包给乙方,供其从事种、养业经营。承包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32年9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乙方每年每亩上交承包金280元,于每年5月1日前交齐当年的承包金。甲方对其发包的土地拥有所有权,甲方对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享有监督权,有权纠正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乙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有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承包期内,经有关部门批准,乙方可以建设临时性生产、生活用房。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时,须持本文书在一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鉴证机关同意,方可变更和解除。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并报鉴证机关同意,可增加新的条款,补偿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经大兴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及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并签署鉴证书,载明:经审查,发包方孙庄经合社与承包方韩庆兰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予以鉴证。
关于该合同是否经民主程序,孙庄经合社陈述系不能确定,村里没有该档案。关于是否在合同中写明“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却又称没有经过民主讨论,孙庄经合社陈述因时间久,没有找到这些留存材料。韩庆兰提交一份村民代表签署意见表复印件,孙庄经合社对该份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
韩庆兰称,其在涉案土地上一部分用于养殖,一部分用于种植大棚,并提交北京长子营宝福养殖场营业执照。孙庄经合社称韩庆兰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韩庆兰并非孙庄村村民,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庄经合社与韩庆兰签署《土地承包合同》时,是否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孙庄村经合社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发包事项进行讨论表决,系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民主议定程序形成表决文件的妥善保管,亦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鉴于鉴证书中已载明该合同的签订经过了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法院不能仅以孙庄经合社称无相关存档未找到相关文件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于签订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法而无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韩庆兰已实际履行合同近十五年,孙庄经合社未对涉案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为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不宜以涉案合同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确认无效,且双方合同约定韩庆兰应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使用涉案土地,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孙庄村经合社要求确认其与韩庆兰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庄村经合社要求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未被确认为无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孙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庄经合社与韩庆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否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庄经合社以涉案合同未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孙庄经合社应当就合同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孙庄经合社以无相关存档未找到相关文件为由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未经过民主程序,但在一审法院询问涉案合同签订时是否经过民主程序时,孙庄经合社称无法确定,且在案附鉴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另,根据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土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长子营镇经查阅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大兴区分局土地档案了解到,孙庄村经济合作社与韩庆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位于村东北,该地块土地性质为设施农业用地。特此证明。”孙庄经合社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时,应履行民主程序、报请相关部门批准、保管相关文件的义务,现孙庄经合社仅以时间久远,无法找到相关档案材料为由主张涉案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孙庄经合社主张韩庆兰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养殖业故应认定合同无效一节,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本村村东北22亩土地发包给乙方,供其从事种、养业经营。”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包含种、养业,孙庄经合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庆兰在涉案土地从事养殖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庄经合社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关于孙庄经合社认为韩庆兰对地面硬化超过合理需求构成违约故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一节,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生效,孙庄经合社起诉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现孙庄经合社以韩庆兰违约为由提出上诉请求解除合同,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矛盾且超过了一审诉请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孙庄经合社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孙庄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孙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