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试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谢试清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试清因与被上诉人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试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包了湖北省黄梅县110KV停前变35KV配套工程,出于帮扶,将其交给被上诉人,同时提出自己经营期间已花费的费用要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称资金紧张,先暂借,等有钱再还。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15万元欠条(其中8万元是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施工工具费用,7万元是上诉人自己承包期间支出的民工工资),约定工程由被上诉人负责,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来被上诉人将施工工具栏退还给上诉人,双方将费用扣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了7万元欠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农历年前,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不能支付农民工资,找上诉人解决。上诉人称约定了工程由被上诉人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还有9万元至今未还,上诉人不会解决农民工问题。被上诉人拿刀要砍上诉人,上诉人为自身安全,在司法所组织和村书记见证下,于2015年2月17日借款6万元给被上诉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款6万元与前述7万元欠条并非同一笔债务,更不存在包含了7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也未在被上诉人出具6万元借条时达成同时清偿7万元债务的合意。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7万元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没有届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琦辩称,一、司法所见证的协议是双方对往来账单进行清算的协议,而不是借条。二、上诉人请求偿还的7万元借款,并不是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请求偿还的7万元借款,系建设工程履行中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之后,双方以协议进行结算,并选择互相抵销。因此,已清偿。四、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和上诉人的上诉状表述的事实来看,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谢试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承包电力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试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两年左右还清。借款人:李琦,2013年12月30日。2014年,原告在外承包了湖北省黄梅县的某电力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介绍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该项目。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试清柒万元整(70000)人币,李琦,2014.10.23。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7万元欠款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负责上述工程之后,为了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向原告借款。被告则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所支付的工程介绍费,且双方已经通过工程款结清了。原、被告双方因为工程项目的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壶天镇司法所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双方所在村的村委会书记的见证下,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了协议:“今借到谢试清湖北省黄梅县35KV线路(停前-凉冷,停前-柳林线路)补李琦发工资币陆万元正。因司法所已放假,先付李琦币肆万元正,剩余贰万元司法所上班后,由司法所鉴证后再付。从今以后不再找谢试清及全家闹事,35KV停前-凉冷,停前-柳林线路所有增补款归谢试清所有,与李琦无关。借款人李琦”。被告李琦的父亲李文辉在协议下方注明“所有工资已由李琦全部发放,从今以后李琦全家不能有任何理由再找谢试清及全家闹事。李文辉”。双方所在村的村委会书记作为见证人签字。2015年3月12日,壶天镇司法所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补充加盖了公章。被告李琦认为,协议上的“今借到”和“借款人”并非被告所书写,被告也没有收到6万元款项。2021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2月30日形成的该笔借款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为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开始起算两年诉讼时效,且本案原告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在2017年12月30日该笔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的胜诉权丧失,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2月17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论协议上的“今借到”和“借款人”是否是被告所书写,均不影响协议内容,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主张6万元,被告称未收到协议中载明的6万元的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4年10月23日形成的7万元债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但结合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达成的协议来看,双方确系因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的陈述更为可信,该笔欠款应当系被告为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向原告借款7万元而形成。从2015年2月17日达成的协议来看,显然是被告从原告处获得涉案工程之后,因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与原告发生了争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补被告“发工资币陆万元正”,“线路所有增补款归谢试清所有”,显然,双方已就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必再履行偿还7万元欠款的义务。如果协议内容中不包含2014年10月23日的7万元欠款,则原告不必实际支付给被告6万元,而完全可以选择相互抵消,更不会在2015年至今长达5年的时间内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谢试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试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谢试清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2014年10月23日李琦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李琦在承包建设工程过程中,双方在2014年10月23日进行结算,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支付1724645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7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的款项是上诉人说转包给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而实际上诉人与发包方结算只有1438058元,被上诉人收到的承包部分的工程款41万元。 上诉人申请证人陈军生出庭作证,拟证实2015年2月17日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的协议上的6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表述的内容是推定推测,其没有看到付款或转账过程,也没有看到付现金或转账凭证,全凭推测得出已经付款,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从易怀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上诉人与易怀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证据二:记录一张,拟证明上诉人系2014年3月才率人到达案涉工地;证据三:停前35KV配套线路工程变更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停前110KV输变电工程35KV线路基础工程的增补款为54031.9元;证据四:停前110KV输变电工程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易怀旺已付工程款1438058元,仅支付李琦41万元,其他的除支付材料外,均支付给了上诉人;工程尾款15万元(施工人员工资)由上诉人从易怀旺处结走。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7万元欠条是一个独立存在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军生参与了协调,其证言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案涉欠条载明的7万元欠款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所致,而是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包期间发生的7万元民工工资所形成。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7万元欠条。首先,谢试清上诉称2014年4月25日李琦向其出具的15万元欠条的欠款构成为:8万元是施工工具费用,7万元是谢试清自己承包期间支出的民工工资。后来李琦将施工工具退还给谢试清,双方将该费用扣除,李琦于2014年10月23日向谢试清出具了7万元欠条。可见,该7万元债务并非谢试清向李琦出借款项所致,而是约定谢试清在承包期间发生的7万元民工工资由李琦承担,债务系双方约定由李琦承担谢试清承包期间民工工资形成。虽然谢试清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该7万元为投资款,与上诉状表述的不一致,但没有陈述有何种投资。本院采信谢试清在上诉状中的书面意见。其次,双方因为案涉工程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2月17日,在谢试清所在村的村支书等见证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谢试清补李琦发工资币陆万元正,线路所有增补款归谢试清所有,与李琦无关。该协议系双方就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承担达成的协议,且谢试清已按协议约定向李琦支付6万元工资款,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案涉欠条在本次协议之前就形成,其载明的债权债务因双方最终结算而消灭。谢试清再以该欠条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2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形成于2013年12月30日,且约定两年左右还清,谢试清没有向法院提交债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谢试清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试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谢试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成东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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