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余(原告父亲),****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前,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华(被告母亲),1966年11月22日出
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聚粮屯镇贺家屯村2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与被告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5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原告在双方家长见面吃饭时经介绍人齐兰给被告5000元彩礼。2018年12月,原告在订婚时经介绍人齐兰给被告,50000元彩礼,合计55000元。2020年末,原告与被告因商量结婚购房等事宜发生分歧而分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彩礼款为50000元,另5000元属于见面礼,双方解除婚约系原告过错引起。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引产已经是确定事实,因此给被告身心造成伤害,引产费用应予扣除并由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55000元。现双方因结婚购房等事宜发生分歧而分手。原、被告相处期间,被告怀孕并于2020年12月12日实施终止早期妊娠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55000元是基于当地风俗,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礼金,应当认定为“彩礼”。对于被告提出5000元为见面礼,而非彩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且致被告怀孕引产,对被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综合考虑本案被告怀孕引产的事实、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彩礼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预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625元,退还原告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