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占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张力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 被告:刘永海,男,****年**月**日出生,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卫占雷与被告张力农、刘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占雷、被告张力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止所欠利息6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力农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有二被告签名,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后被告偿还利息7000元,现尚欠利息62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200元,共计2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力农辩称,本案借款是我和刘永海共同向原告所借,有无约定利率我不清楚。借款后我按月利率3%偿还过原告4个月利息。2018年9月12日我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应当由刘永海偿还。 被告刘永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卫占雷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卫占雷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刘永海张力农2017.4.22”。2018年9月12日,被告张力农偿还7000元。后因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卫占雷诉至本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利率如何认定,被告张力农支付过多少利息。 被告张力农称借款后其按月利率3%偿还过原告4个月利息;原告卫占雷则称被告张力农支付过3个月利息,每月支付400元。 2、被告张力农偿还的7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被告张力农称其偿还的7000元是本金;原告卫占雷则称该7000元是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卫占雷借款15000元,有其二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的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借款利率。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约定利息,但是庭审中被告张力农称借款后其按月利率3%偿还过4个月利息,而原告卫占雷则认可被告张力农支付过3个月利息,每月支付400元,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双方认可一致的部分为准,认定涉案借款每月400元利息,即月利率为2.66%,被告张力农按此标准支付过3个月利息。关于被告张力农偿还的7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本案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及有关立法精神,该7000元应首先抵充利息,其次再行抵充本金。关于二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涉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7年4月7日,扣除被告张力农支付的3个月利息,现原告卫占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符合当时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的利息部分,二被告应当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张力农于2018年9月12日偿还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此,二被告应支付利息4240元。上述7000元先行抵充利息4240元,再抵充本金2760元(7000元-4240元)。据此,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卫占雷借款本金12240元(15000元-2760元)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力农、刘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卫占雷借款本金12240元,并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按照2021年1月6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卫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续红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