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志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彭小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志旺与被告彭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旺、被告彭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志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小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柒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17325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15.4%计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计付至本金偿还之日止;3、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被告自愿以本人房产作抵押,房产号1、新田县双碧街新城国际3栋2单元2709号房;2、新田县双碧街新城国际4栋1单元2402号房。合同约定:借款期满之日,被告应按约定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2‰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从银行转贰拾伍万元给被告账户(账号:农业银行:6228411713011395466,户名:彭小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守诚信借故拖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20年10月16日偿还了约定利息和部分本金,对下欠的173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偿余款和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彭小勇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73250元无事实、证据、计算、法律依据:1、被告虽于2019年2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至今为止已偿还借款本息225000元,即使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期内三个月的利息(每月2500元,共22500元)减除偿还本金之外被告至今也仅是欠原告本金50000元;2、原告采取复利的计算方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告请求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与其第一、二项请求相互矛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单方擅自改变了合同约定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并约定用自有按揭房产作为借款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借款后截止2020年10月16日,被告彭小勇共计还款230000元,其中截止2020年8月19日共计给付73750元,2020年9月30日给付6250元,2020年10月16日给付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彭小勇向原告彭志旺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彭小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彭小勇应给付原告彭志旺截止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38750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5987元,截止2020年10月16日,被告彭小勇共计应给付原告彭志旺利息144737元,经核算,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230000元,超过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250元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64737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用自有按揭房作为借款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彭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志旺借款本金1647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下欠本金164737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彭志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1882.5元,由原告负担382.5元,由被告彭小勇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周维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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