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咸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770412815。

法定代表人:蒲永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经营场所恩施市施州大道50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恩,女,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咸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丰金盾保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金盾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永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陶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咸丰金盾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咸丰金盾保安公司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曹浩系咸丰金盾保安公司雇员,2019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曹浩在劳务派遣工作期间,驾驶摩托车前往梅坪加油站加油,途中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同日1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第42282612019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华驾驶机动车在雨天经过长下坡转弯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茂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浩此次事故无责任。根据咸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咸人社工认字【2020】15号),曹浩的事故伤亡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7日,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咸丰金盾保安公司认为,曹浩的死亡系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被认定为工伤,由咸丰金盾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责任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498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现各方就保险赔偿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答辩称,1、咸丰金盾保安公司应当举证证实曹浩系咸丰金盾保安公司向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时雇员清单里面的一员。2、因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以曹浩无证驾驶拒赔,如果咸丰金盾保安公司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应举证证实曹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根据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曹浩无证驾驶,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曹浩系咸丰金盾保安公司派遣至咸丰农商行保安人员,由于咸丰农商行将其派往双河口村进行精准扶贫,因公死亡,咸丰金盾保安公司对其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浩的死亡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咸丰金盾保安公司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咸丰农商行扶贫办与咸丰金盾保安公司共同承担,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只对咸丰金盾保安公司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5、咸丰金盾保安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已经向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家属进行赔偿,且赔偿金额大于或等于80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咸丰金盾保安公司提交的《拒赔通知书》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载明的免责事由,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拒赔的免责事由已向咸丰金盾保安公司进行了提示或解释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咸丰金盾保安公司提交的咸劳人仲案字(2020)156号《仲裁调解书》,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15日,咸丰金盾保安公司与曹浩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咸丰金盾保安公司将其派遣到咸丰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从事咸丰农村商业银行安排的咸丰唐崖镇双河口村扶贫工作。2019年9月10日8时许,曹浩驾驶摩托车前往梅坪加油站加油,李茂华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黔江区向利川方向行驶,行驶至248省道利智线140KM+400米时,因操作不当,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转弯后仍占道行驶,为避让对向行驶而来的驾驶人曹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李茂华紧急向右打方向盘,致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将弃车躲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曹浩挂倒。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曹浩受伤。后经救护车将曹浩送至咸丰县人民医院。同日13时许,曹浩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29日,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282612019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浩此次事故无责任。2021年2月3日,咸丰金盾保安公司与曹浩的父母曹林森、龚碧林签订咸劳人仲案字(2020)156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咸丰金盾保安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曹林森、龚碧林之子曹浩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亡待遇800000元(该笔款项支付至曹林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为曹林森,卡号为62×××21)。2021年2月4日,咸劳人仲案字(2020)156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款项800000元已支付到位。

另查明,2019年7月16日,咸丰金盾保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保单号为PZBV201942280000000415;雇员人数为91人;责任名称为: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拨打电话报案,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2、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为7735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人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本保单被保险人为91人,是咸丰金盾保安公司的员工,投保的雇员是除私人保镖、武装押运外所有从事保安工作的相关人员;4、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受害人住院期间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人按照当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付;5、本保单不承担年满60周岁(人)雇员的赔偿责任。2019年9月4日,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签发《批单(抄件)》载明:被保险人咸丰金盾保安公司;保险号码PZBV201942280000000415;产品名称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批单号码EZBV201942280000001613;批文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9年9月5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ZBV201942280000000415的保单做如下批改:批改后承保条件特别约定:1、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拨打电话报案,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2、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为799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人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本保单被保险人为94人,是咸丰金盾保安公司的员工,投保的雇员是除私人保镖、武装押运外所有从事保安工作的相关人员;4、对于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受害人住院期间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人按照当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付;5、本保单不承担年满60周岁(人)雇员的赔偿责任。修改团单人员信息增加导入信息:姓名曹浩;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422826199004092511;性别男;工种/类型代码*。2020年9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向咸丰金盾保安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号保单PZBV201942280000000415(报案号RZBV2019422800S0000124)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免除条款,第8条之规定“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属于责任免除。如有异议,请于我公司联系。联系人罗中尉,联系电话180××××9031。

又查明,2020年4月22日,咸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工认字(20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曹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咸丰金盾保安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咸人社工认字(20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12月28日,法院依法驳回咸丰金盾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2月23日,咸丰金盾保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的免责事项对咸丰金盾保安公司进行了提示或解释说明,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的免责事由对咸丰金盾保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咸丰金盾保安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交纳了保险费,现雇员因工伤死亡,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咸丰金盾保安公司在已经赔偿其雇员家属赔偿金800000元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咸丰金盾保安公司主张800000元赔偿款,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咸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