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财经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大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映华。 被告:郭映华,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代志敏,女,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王琼,女,生于****年**月**日,现住四川省青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永生公司)与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申达公司)、郭映华、代志敏、王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永生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代偿的担保贷款本息5432338.4元(伍佰肆拾叁万贰仟叁佰叁拾捌元肆角)及2018年4月28日起至支付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依据代偿本息5432338.4元为基数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年化利率8.7875%的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催收代偿款产生的费用60000.00元;3.请求对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抵押物林权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郭映华、代志敏、王琼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与案外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下称绵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该笔贷款本息、罚息等为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永生担保公司与绵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与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500万元贷款到期后,企业提出了展期申请,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将王琼位于青川县乔庄镇茶树村(深洞湾、强盗岩)的用材林11500亩(主要树种:杉树、桦木、马尾松)向原告永生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将该林权证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原告永生担保公司与被告郭映华、代志敏、王琼签订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郭映华、代志敏、王琼自愿向原告永生担保公司做出个人连带责任承诺。2018年1月28日,5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绵商行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4月28日,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拖欠银行本金500万元,利息432338.4元。应绵商行的要求,原告永生担保公司根据与绵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32338.4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永生担保公司向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送达《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追偿通知书》,由被告郭映华于当日签收。2018年9月27日向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追偿通知书》,向郭映华送达编号《追偿通知书》,向代志敏送达《追偿通知书》,由被告郭映华于当日代为签收。2019年9月5日向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追偿通知书》、向郭映华送达《追偿通知书》,向代志敏送达《追偿通知书》,由被告郭映华于当日签收。原告永生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郭映华、代志敏于接到通知7日内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5432338.4元,并确定从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资金利息按照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永生公司约定的年化率8.7875%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代偿本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施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催收费、打印费等)由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最高法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简繁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申达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1、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申请重整,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裁定受理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重整;2、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破1号决定书,证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指定四川瑞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了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已经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应由受理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