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雷、刘环,系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世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安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802Y。 负责人:梁彦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玲,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进与被告陈世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雷,被告陈世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04 280.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世芝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陈世芝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汉滨城区XX路XX道处时,将道路内的行人王明进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021年1月26日,该院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世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委托,2021年5月26日陕西安康秦巴法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王明进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世芝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 443.5元,营养费327元,还有120急救车费,请求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元的商业三责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 000元;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我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被告陈世芝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由安康市汉滨城区驶往安康市汉滨区XX小区途中,行驶至汉滨城区火车站出站北路口XX路XX道处时候,将道路内的行人王明进撞倒致伤。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世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原告王明进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治疗65日,共花费医疗费44 762.45元,购买残疾器具辅助用具花费344元。在此期间,被告陈世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 363.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费用10 000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秦巴法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明进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并产生鉴定费1 56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另查明, 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 522元。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 8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王明进的涉案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4 762.4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 200元(80元×65日),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4 500元(30元×150日),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为12 336元(37522元÷365日×120日); 5、伤残赔偿金121 177.6元(37868元×16年×20%),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器具辅助费344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 3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与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1 56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中,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   199 620.05元(44762.45元+5200元+4500元+12336元+121177.6元+10000元+344元+1300元);应该由被告陈世芝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鉴定费1 560元。因在诉前被告陈世芝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 363.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 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88 816.55元(199 620.05元+1560元-2363.5元-10000元),同时向被告陈世芝支付803.5元(2363.5元-1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至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明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 816.55元,并向被告陈世芝支付8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364元,减半收取2 182元,由被告陈世芝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世芝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2 182元,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理    周 风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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