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爽,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兴开街大九社区。 被告:罗桂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爽与被告罗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月利息2分;二、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圆整,月利息为2分,当时约定借款2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罗桂珍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被告罗桂珍向原告吴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被告罗桂珍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罗桂珍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放〔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年第二款:“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院保护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2021年1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爽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珊珊 审判员 刘 嘉 人民陪审员 赵国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馨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