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三十里铺村五组东七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龙飞,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向南,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众英公司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1219442.8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差旅费2195元、鉴定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三、依据庭审情况,将本案发回重审;四、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鉴定书对单列项是否成立并未确定,单列项中所包括的成应军合同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虽然在其个人合同列有该项,但该项是在众英公司和电建公司《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格所包括的内容,且双方约定该项费用由承包人包干,不再作调整。因此,该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鉴定书单列部分第二项,即合同清单外部分1053572.9元费用,众英公司和电建公司《施工合同》就可调整部分进行了约定,图纸以外的工作和现场签证,以发包人出具的委托单和工程联系单为依据,而该部分的费用仅是以电建公司单方递交的工作量清单计量得出,没有众英公司给电建公司出具的委托单和工程联系单。且该部分合同清单外工作量均为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必须进行的部分设备部件的拆装等措施,这些措施费用在众英公司和电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均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格内,这也是鉴定书将此项费用列为单列部分的原因,一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总价是错误的。二、关于考核通知单所列255800元考核项,上诉人提交了考核单原件,该考核单上有相关人员签字,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优异的证明,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施工规范的情形,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优异证明,认为考核扣款请求不能成立是错误的。三、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委托单位的代理协议书,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是错误的。四、一审委托鉴定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而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资质证书表明资质有效期是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开庭时,该鉴定机构具有适格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逾期出具鉴定报告未经一审法院批准,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报告将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的劳务合同作为鉴定依据,明显错误。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651号、1672号、1673号三案中,被上诉人明确三人的劳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报告(编号004)的附件4-5中,鉴定数额没有列明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电建公司辩称:在招标时,有些项目图纸还没有,因此合同价不是工程的总造价。考核费用并不真实存在,单列部分均有据可查,包括合同附件、设计图纸等。文明施工费不存在重复计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重复计算。合同清单外的费用是鉴定机构根据图纸和设计方案及合同价格鉴定出的结果,总包方与施工方依据综合单价合同来计价及工程量,不需要项目业主方认可。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是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17日完成委托工作,并非鉴定报告出具时间,鉴定机构在报告出具之前已经向双方征询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众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建公司返还众英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2、电建公司向众英公司出具已收到款项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被告辩称

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众英公司支付电建公司工程款4220731.3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众英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2万元、差旅费5000元;3、鉴定费8万元由众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众英公司因承接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将其工程发包给电建公司承建,因众英公司要求“工作内容工作要求一样,只是把清单分两部分,一部分税金按照正常缴纳,一部分按照约定的支付形式做”,于是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在2017年1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总价暂定508.5288万元,在约定情形下可以发生价格的增加或减少。合同第6.2.2条约定,每次付款需提供等额发票,或第一次付款时提供全额发票。为实现合同拆分的目的,之后磊扬公司与“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均是关于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其中申建心的合同价格暂定为173.0986万元,闫卫东的合同价格暂定为184.5952万元,成应军的合同价格暂定为185万元,在约定情形下可以发生价格的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格包括按照营改增要求开具发票所需费用,每次付款时收款方应提供等额发票或第一次付款时提供全额发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并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后,工程付款应达到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对系统运行没有任何不良影响)、没有质量问题,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10%。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完成施工并验收。电建公司认可已收到众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683996元。电建公司尚未向众英公司开具的上述工程款金额的发票。因四份《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无法进行区分,诉讼过程中,众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编号CSG0217/JD/003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可确认的鉴定造价为9956902.78元,单列鉴定造价为3593608.87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万元。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电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编号CSG0217/JD/004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可确认的鉴定造价为10903418.85元,单列鉴定造价为3027184.7元。电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万元。因此次纠纷,2019年2月12日,电建公司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为电建公司代理此次纠纷,代理费为12万元。 另查明,在磊扬公司与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个案件中,众英公司支付了电建公司工程款450万元,“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磊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扬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工作人员陈晨顺账户支付“成应军”及电建公司工作人员杨岩、朱杰共计5183996元,电建公司认可前述450万元及5183996元均是对电建公司的付款。另众英公司、磊扬公司之间就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并无合同,两公司的工作人员高度重合,两公司负责本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约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众英公司系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超低排放MGGH、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在众英公司与磊扬公司对该工程没有合同的前提下,磊扬公司无权将工程内容进行拆分并签订合同,磊扬公司与“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的履行双方均是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三份《施工合同》所显示的合同主体“磊扬公司”、“申建心”、“成应军”、“闫卫东”并非合同真实的履行主体,众英公司、电建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因“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的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不能割裂计算工程量,必须与众英公司、电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作为一个统一整体,现工程款已经满足全额支付的条件,电建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众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电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量及其价款的支付,综合双方诉称、辩称及当庭陈述,现将双方就工程量及价款的争论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的《施工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该类合同仅仅是单位价格,未有特殊约定,不再变化,而实际总工程造价则随着工程量的变更而变更,施工合同并不锁定工程总价。二、关于塔外浆液箱的安装工程电建公司是否施工。双方的合同及招标文件均证明电建公司未施工碳钢衬鳞片,但施工了塔外浆液箱安装工作,因此电建公司的工程量仅仅包含安装部分的工程量,其相关工程量计算,招标合同有明确约定。三、关于考核通知单所列255800元考核项。庭审中众英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被总包方实际在结算中扣款。相反电建公司提交了本工程业主认可其工程在各方面均为优异的证明,众英公司为此还向业主申请奖励,因此,其考核扣款请求不能成立。四、关于成应军合同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吸收塔顶升费用。该项费用均在其个人合同中体现,未发现重复计算。五、关于浆液循环管安装的费用计算。根据计算规则,不按实际环管长度196米计算,而是按竣工图延长计算,故结算长度应为247.2米。六、关于单列项问题。根据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CSG0217/JD/00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所列单列项均为实际施工工程量,只是其工程量核定在程序上有些不足,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是现实存在的,而且没有第三方介入该部分的工程施工,因此可以认定该鉴定书中单列项的工程量均为电建公司所为。综上,根据编号CSG0217/JD/004号的鉴定报告,单列部分工程鉴定造价3283572.9元,增加实验费等加帐37000元,扣减施工方应承担的水电费37588.2元,单列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3282984.7元。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根据编号CSG0217/JD/004号的鉴定报告,可确认的鉴定造价为10903418.85元,可确认造价与单列造价合计为14186403.55元,可以认定电建公司的工程造价为14186403.55元。众英公司已支付9683996元,其还应向电建公司支付4502407.55元。电建公司仅主张4220731.31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对众英公司要求返回多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的本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电建公司要求众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20731.31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第6.2.2条约定,众英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电建公司应向众英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对众英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本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分两部分,一部分为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2月,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10%,即为1418640.3元(14186403.55元*10%),从业主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起算。两台机组的最终验收证书签发日为2017年11月22日,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起算日应为2018年11月22日。另一部分为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该部分工程价款金额为2802091元(4220731.31元-1418640.3元),两台机组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承包人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提交资料,发包人在三个月内确定最终结算价并进行工程决算,故应以2018年3月23日为最后应付工程款日,并以此作为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上述利息的计算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因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电建公司主张的8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电建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及鉴定费8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因众英公司违约导致。结合代理协议书签订时间与本案立案时间,法院认可与上述时间相符合的差旅费票据金额为2195元,对电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220731.31元及利息(该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以280209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另一部分以141864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已付工程价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三、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差旅费2195元、鉴定费8万元;四、驳回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185元,由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众英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均否认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人所签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意见书依据三个合同约定的金额计入总造价是错误的。第二组证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在湘潭市律师协会官网上查询的唐云仁律师个人信息表,拟证明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云仁不是公司员工,其以公司员工身份代理本案,涉嫌身份造假,代理资格不合法。 电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个个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项目的劳务实际发生,因此有相应的工程款产生,编号为CSG0217/JD/04号鉴定报告应当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唐云仁已经退休,和任何单位都没有劳动合同,都是临时聘用,不存在代理资格不合法的问题。 电建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保全费用5000元的发票以及因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函、保单和相关发票共9600元,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保全费用14600元。第二组证据: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二审支付代理费为16万元。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保全费5000元发票无异议,保费5000元票据没有依据,对保单及保单票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由第三方收取的费用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第二组证据两个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两张16万元的发票,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16万元,且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并不是因上诉人的原因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相当于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当在二审中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众英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及电建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理查明,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条“合同价格”第5.1款“合同总价”第一项约定:合同总价应该为完成本标工程所发生的施工准备、施工、维护、竣工和保修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技术质量措施等各种措施费、…风险费等与本标段施工有关的全部费用。第二项约定:合同价格还包括:加工制作费(含非标设备的加工制作费)、包装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费。第5条第5.3.1项约定:由设计单位出具并经发包人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或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工程洽商,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工程量与图纸计算工程量差异在正负5%以内不做调整,超出5%以上,调整5%以上部分。如6%,调整增加1%;-6%调整减少1%。第5条第5.3.2项约定:由于施工图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清单项目增加,作价原则按以下顺序计算:1)承包人在合同清单中有相同或者相近项目的,按其报价中的单价计算;2)工程计量:按设计单位出版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其工作范围和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湖南省2016估价表》、《湖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则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正确;二、合同清单外部分1053572.9元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三、考核通知单所列255800元是否应予扣除;四、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五、电建公司主张的律师事务代理费、差旅费和鉴定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正确。 首先,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国家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表明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畴,施工方取得安全文明施工费有合法依据。其次,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本案工程全部价款,且其所附分项价格表未含文明施工费,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包含文明施工费。再次,磊扬公司与“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本案双方为实现合同拆分目的而订立,其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均是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其约定的价款是本案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综上,一审判决对安全文明施工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二、合同清单外部分1053572.9元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为实现合同拆分目的而订立的磊扬公司与“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列明分项价格,表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条“合同价格”约定:合同总价应该为完成本标工程所发生的施工准备、施工、维护、竣工和保修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技术质量措施等各种措施费、…风险费等与本标段施工有关的全部费用。合同价格还包括:加工制作费(含非标设备的加工制作费)、包装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费。还约定:由设计单位出具并经发包人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或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工程洽商的方式,以及由于施工图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清单项目增加的计量计价方式。表明对合同总价所含工作内容在作了概括性约定,工程量计算增加的前提是,在设计单位出具并经发包人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或由于发包人的原因。电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施工图设计变更或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情形,同时,将合同清单外部分费用计入后的工程价款,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总价加签证部分价款之和,相差较为悬殊。综上,将合同清单外部分费用计入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本案双方约定不符,一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价款不当。 三、考核通知单所列255800元是否应予扣除。 工程质量优秀并不足以排除施工过程中的考核扣款,但合同对考核扣款未作约定,众英公司所提交考核单未经电建公司确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总包方实际在结算中扣款。一审判决对众英公司提出的考核扣款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系法院对外委托中介机构名册入选单位,入选时即具有相应资质,且其资质具有连续性,本院责成其提交的鉴定资质证书亦表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机构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资质证书;鉴定报告逾期不影响其真实性和客观性,鉴定报告(编号004)的附件4-5系费用汇总表,且注明了项目名称。同时,“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本案双方为实现合同法拆分目的所签订,虽然其对申建心、闫卫东、成应军不具有约束力,但其履行双方均是众英公司与电建公司,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不能割裂计算工程量,必须与众英公司、电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作为一个统一整体,将其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五、电建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鉴定费。 双方在合同中未就维权费用负担进行约定,电建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电建公司的诉请获得部分支持,电建公司诉请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不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诉人负担6万元,电建公司负担2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单列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2229411.8元(3282984.7元-合同清单外部分1053572.9元)。本案工程造价为鉴定意见可确认的鉴定造价(10903418.85元)与单列部分的工程造价之和(2229411.8元),即13132830.65元。众英公司已支付9683996元,还应向电建公司支付3448834.65元。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10%即1313283.06元(13132830.65元*10%),其利息损失计算起算日为2018年11月22日;质保金以外剩余工程价款为2135551.59元(3448834.65元-1313283.06元)以2018年3月23日为利息损失计算起算日。众英公司应向电建公司支付鉴定费6万元。电建公司要求众英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差旅费2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448834.65元及利息(该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以2135551.5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另一部分以1313283.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万元; 五、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185元,由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5元,由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朱卫平 审 判 员  周 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郭太盛 代理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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