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民强街92号。         负责人:刘凡,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灵君,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永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源支行”)与被告王永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江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永全偿还农行江源支行贷款本金59477.83元、利息1708.18元,本息合计61186.01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5月2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行江源支行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直至款项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所涉诉讼等费用由王永全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王永全向农行江源支行申请一年可循环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606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2012020000146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综合消费,贷款期限1年,自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每月约还利息276.74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2.33%,即贷款执行利率为5.4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8.22%。合同签订后,王永全于当日向农行江源支行提出了贷款支用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6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并将贷款支付到王永全指定账户(户名:王永全,账号:×××)中。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2月20日,王永全能够按约定履行合同向农行江源支行给付贷款利息。2021年1月6日贷款到期,王永全开始违约,未偿还贷款本金。经多次催收王永全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截止2021年5月20日王永全已逾期形成不良,拖欠农行江源支行贷款本金59477.83元,拖欠逾期利息1708.18元。故农行江源支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合法诉求。        

被告辩称

王永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农行江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王永全向农行江源支行申请贷款60600元。同日,双方网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陆万零陆佰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江源支行申请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其在贷款人办理的任一笔贷款的应还贷款本息,或违反借款用途的规定,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额度进行暂停处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货5年期以上LPR加壹佰叁拾叁bp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金额以借款人每次实际支用借款金额为准。具体还款方式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万零陆佰元整,借款日期2020年1月7日,到期日期2021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为5.48%,逾期利率8.22%。2020年12月16日,王永全在农行江源支行向其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名。2021年1月26日王永全在农行江源支行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王永全偿还农行江源支行借款本金1122.19元,王永全尚欠农行江源支行借款本金59477.81元,并从2021年1月12日起开始拖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江源支行与王永全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江源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王永全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农行江源支行要求王永全偿还贷款本金59477.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行江源支行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王永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59477.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已交纳),由王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长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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