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5号1004房。 法定代表人:孟翔。 委托代理人:袁艳辖,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惠州绿成长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鸾岗村。 法定代表人:石豪。 申请执行人:东莞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横东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苟。 被执行人:东莞市泰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朗厦管理区华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扬焕。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绿成长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东莞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佳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泰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其他执行纠纷两案【案号为(2020)粤1973执501、4074号】过程中,本院在被执行人的厂房内查封了一批机器设备,案外人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请求确认案外人对两台型号为PR9910大型打印机、一套型号为PR9710大型打印机、一套远东印刷牌对位打孔机、九台电脑主机、八台电脑显示屏【即本院编号为№A0005677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第2项、第5项和第7项财产】(以下简称异议设备)享有所有权,中止上述异议设备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如下:

请求情况

第一、异议设备属于案外人的事实。案外人与泰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且泰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租赁物返还同意书》,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由案外人将一台型号为R706-3B的旧罗兰印刷机及一台网屏16000IIS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以下简称案涉租赁物)出租给泰成公司,租赁期间为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该期间内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为了控制风险,案外人与泰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授权泰成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案外人就案涉租赁物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0)粤1973民初12311号,该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该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粤1973执5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租赁物解除查封,本院当时仅仅认为,其中一台型号为R706-3B的旧罗兰印刷机对应的是编号为№A0005678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第8项印刷生产线(包含8个配件,型号ROLAND700)两条,一台网屏16000IIS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对应的是编号为№A0005677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第1项CTP出版机生产线(包含①出版机{牌子:SCREEN,型号:plateultoma16000IIS};②输送带;③冲版机:GRAEMACW-PIP-53CDN)。事实上,一台网屏16000IIS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是由编号为№A0005677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第1项CTP出版机生产线(包含①出版机{牌子:SCREEN,型号:plateultoma16000IIS};②输送带;③冲版机:GRAEMACW-PIP-53CDN)、第2项中的两台型号为PR9910大型打印机、第5项一套远东印刷牌对位打孔机、第7项中的九台电脑主机、八台电脑显示屏共同构成的,缺其中一项都是不完整的。 第二、异议设备属于案外人的合同依据。上述案外人与泰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在泰成公司未付清全部租金及支付留置价款的情形下,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案外人。同时根据《租赁物返还同意书》,如泰成公司违约则同意返还案涉租赁物给案外人。 第三、异议设备属于案外人的法律及裁判依据。案外人为了风险控制的需要还与泰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本院对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异议设备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租赁物返还同意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案外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内容如下: 2018年1月22日,案外人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泰成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8C0105-B0201-314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附件租赁物详细清单显示,租赁物名称为1台型号为R706-3B的旧罗兰印刷机及1台型号为16000IIS的网屏16000IIS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同日,案外人作为买方(甲方)与泰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并由泰成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确认其已全部接收案涉租赁物。同日,案外人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泰成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合同号为18C0105-B0601-314《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案涉租赁物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泰成公司作为立书人签订了《租赁物返还同意书》,承诺若出现违反原合同规范的违约情况,经案外人书面通知仍未改善的,同意案外人随时无条件取回案涉租赁物。2018年1月25日,泰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案外人作为抵押权人填写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抵押物为案涉租赁物,备注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18C0105-B0201-314,抵押合同编号为18C0105-B0601-314。上述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于案外人主张的异议设备均无相关记载。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5号1004房。被执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朗厦管理区华厦工业区。 另查明,关于本院受理的原告丽佳公司与被告泰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1973民初15793号】,丽佳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1973民初15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泰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2018年9月12日,本院依据该裁定书在泰成公司的住所地内查封了包含异议设备在内的一批机器设备共计8项财产,本院编号为№A0005677、№A0005678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登记如下: 1.CTP出版机生产线(包含①出版机{牌子:SCREEN,型号:platevltima16000IIS};②输送带;③冲版机:GRAEMACW-PIP-53CDN); 2.大型打印机4台,包括①EPSON牌的型号为PRO9910的2台,型号PRO9710的1台,ECOSTAR牌的1台; 3.冲片机1台,型号为PC2700; 4.晒版机1台,MONTAKOP牌; 5.对位打孔机1台,远东印刷公司牌; 6.复片机1台,型号为WS-8238M; 7.电脑10台,包括主机10台及屏幕10个; 8.印刷生产线2条,包含8个配件,型号为ROLAND700。 此后,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8)粤1973民初15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成公司返还丽佳公司300万元及违约金等。丽佳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因其经告知逾期未预交上诉费而被该院作出(2019)粤19民终9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丽佳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粤19民终9968号民事裁定书于****年**月**日出生效。因泰成公司不自觉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丽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粤1973执501号立案执行。 关于本院受理的绿成公司与泰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1973民初15659号】,绿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1973财保1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泰成公司价值249754.6元的财产。2019年9月16日,本院依据该裁定书在泰成公司的住所地内轮候查封了包含异议设备在内的一批机器设备共计8项财产,详见本院编号为№A0012495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但该清单登记的财产与本院编号为№A0005677、№A0005678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下简称首封清单)略有不同,具体如下: 1.CTP出版机生产线(包含①出版机{牌子:SCREEN,型号:platevltima16000IIS};②输送带;③冲版机:GRAEMACW-PIP-53CDN),与首封清单一致; 2.大型打印机4台,包括EPSON牌的型号为PRO9910的2台,型号PRO99710的2台,与首封清单不一致; 3.冲片机1台,型号为PC2700,与首封清单一致; 4.晒版机1台,MONTAKOP牌,与首封清单一致; 5.对位打孔机1台,远东印刷公司牌,与首封清单一致; 6.复片机1台,型号为WS-8238M,与首封清单一致; 7.电脑9台套,包括主机9台及屏幕9个,与首封清单不一致; 8.印刷生产线2条,型号为ROLAND700,与首封清单登记略有不同。 此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19)粤1973民初15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成公司向绿成公司支付货款201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受理费2523元及保全费1769元。该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因泰成公司不自觉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绿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粤1973执4074号立案执行。 再查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信公司与被告泰成公司、东莞市泰盛印刷纸品有限公司、李汉兴、莫锦强、李扬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粤0303民初3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中信公司与泰成公司间合同号为18C0105-B0201-314的《融资租赁合同》;二、泰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信公司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案涉租赁物;等等。因原告中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准予中信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但关于(2019)粤0303民初31864号民事判决书何时生效,因案外人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暂未知悉。 关于本院受理的原告中信公司与被告丽佳公司、绿成公司、泰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本院确认案涉租赁物(即本院编号为№A0005677、№A0005678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第1项和第8项财产)享有所有权,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粤1973民初1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原告中信公司对放置在被告泰成公司经营场所的案涉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二、停止对放置在被告泰成公司经营场所的案涉租赁物的执行;等等,该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租赁物返还同意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对异议设备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其实质系基于实体权利对被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针对案外人的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案外人是否为异议设备的权利人。《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显然,异议设备属于未登记的其他动产,并非案外人认为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因此,现案外人认为本院将异议设备定性为其他财产和权利,建议本院依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审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异议设备被本院查封时放置在被执行人泰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朗厦管理区华厦工业区厂房内,而案外人的登记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5号1004房,故本院认定异议设备由被执行人泰成公司实际占有,案外人并非异议设备的权利人。 第二、本案的审查关键在于,异议设备是否属于案涉租赁物的附属设备。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已由本院确认案涉租赁物属于案外人所有,且其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只向本院主张案涉租赁物对应本院编号为№A0005677、№A0005678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第1项和第8项财产,并未提及本院编号为№A0005677中第2项中的2台型号为PR09910的大型打印机、第5项财产以及第7项中的9台电脑主机、8台电脑显示屏是属于该清单第1项财产的附属设备。现在案外人就异议设备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发现其向本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租赁物返还同意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中均未提及异议设备,更未记载异议设备属于案涉租赁物的附属设备,因此,案外人认为异议设备属于其所有请求本院对异议设备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既然案外人不是异议设备的权利人,对异议设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朱红奎 审 判 员 莫芷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汝祥 书 记 员 林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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