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守明。
被告:天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住所地天柱县。
法定代表人:吴声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烜,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守明诉被告天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47795.01元及其相关的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缴纳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金损失(从2018年10月至原告因被告按相关规定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止,具体金额以社保局计算的养老金数据为准)。3、责令被告从2018年10月起发给原告退休人员附加补贴每月135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5年1月参加工作,系被告旗下黄金管理站职工,经天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李守明同志退休的通知》(天人社局退[2018]132号文件)批准退休,并明确:退休时间从2018年10月起计算,基本养老金由县社保局按相关政策计发,退休人员附加补贴为1350元。但是,由于被告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退休至今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应享有的退休人员附加补贴每月1350元也一直没有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未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退休后未能领取基本养老金,侵犯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权益。被告未发给原告的退休人员附加补贴每月1350元,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县社保局作出的养老保险清册所示,原告所在单位(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相关费用共计为147795.01元。该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现应当由被告予以补缴,以保障原告应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原告已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但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李守明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22041.3元、单位划账户金2403.62元、个人部分利息26106.97元、单位部分利息64730.4元。二、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正常退休工资每月6671元,从2018年10月算至2020年12月底,共27个月,合计180117元。三、责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休人员附加补贴每月1350元,从2018年10月计算至2020年12月底,共27个月,合计36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自己的陈述来看,原告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还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故本案不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地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时,由县级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补足。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已将社会保险的征缴、催缴、监督检查的职能赋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代其行使行政职权。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退休工资)及发放附加补贴的诉讼请求,在尚未完成补缴社会保险费之前,该两项诉讼请求亦无法查实。综上所述,对本案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守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