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彦荣,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李金强,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彦荣与被告李金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47742元;2、判令被告承担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共计22个月的利息337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形成口头雇佣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十二师五一农场用挖掘机进行戈壁料装车工作,约定雇佣费及柴油费每小时300元,共计62小时,装车1232车,每车40元,扣除油费20138元。原告完成工作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雇机费4774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拖欠不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至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五一农场保利叶语工地用挖掘机装车,双方约定装车费每车40元,雇佣挖掘机和柴油费为每小时300元,加油费由原告承担。2019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共装车1232车,工作62小时,装车费合计49280元,雇佣挖掘机和柴油费为18600元,加油费20138元。原、被告双方对工作量进行结算后,出具《工程机械租赁施工签证单》,双方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需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7742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施工签证单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就劳务费进行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机械租赁施工签证单》,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劳务费4774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彦荣给付劳务费47742元;
二、被告李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彦荣给付利息损失3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李金强负担497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