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勉县,现住勉县。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勉县。

被告:杨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华新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日,二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徐某某称其在新疆跑运输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开始不答应,因被告杨某与原告同村且关系较好,杨某让原告给他帮个忙借钱给徐某某,原告碍于情面便答应借款给徐某某。当日,原告借给徐某某20000元,徐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一年后归还。杨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7年1月26日才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9年2月3日又支付10000元,同年底支付5000元。本金2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但向本案承办人回复短信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杨某担保的事实。同时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而不是一分五厘,已实际偿还原告25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到庭,案件承办人通过电话联系核实,杨某亦认可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其担保的事实。同时提出,2019年初,徐某某第二次还款10000元后,双方已达成协议,除过徐某某已还的20000元外,由徐某某再偿还原告1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消灭。但后来徐某某只还了5000元,剩余5000元拒不偿还才导致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某承认杨某提出的事实,但主张就是徐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再还10000元,且不接原告电话,不见原告本人才起诉的。

庭审中另查明:本案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至今,原告一直未向杨某主张偿还借款或因此对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杨某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认可2019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除过徐某某已还的20000元外,由徐某某再偿还原告1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消灭的事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徐某某还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成立20000元借贷关系后,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初经杨某协调达成口头协议,即除过徐某某已还的20000元外,由徐某某再偿还原告1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消灭。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属双方对之前借款20000元本息如何履行进行的结算确认,系对之前借款合同的变更,该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再次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欠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已经清偿,不符合本案事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在双方对如何履行借款本息另行达成协议后,在徐某某再次违约时又主张按原来的借款金额予以偿还,亦属于不诚信,且无证据证实在徐某某不按双方后来达成的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按原始借款要求徐某某履行债务,故原告对此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是否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杨某虽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对担保责任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担保。一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并未对保证人杨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故杨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及依法抗辩的民事和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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