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连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詹必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朱世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连方与被告詹必想、第三人朱世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被告詹必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第三人朱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连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詹必想向郭连方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6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有资金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2.詹必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连方是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朱世平曾经是非常要好的街坊朋友。2009年1月22日,郭连方根据朱世平提供的银行账号指示武威公司财务人员龚玉芝向詹必想以劳务费名义转款2670000元。此款本是代朱世平归还詹必想的个人借款(当时代为偿还的总额为9066000元,其他另案诉讼)。2016年3月8日,朱世平持并未实际发生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郭连方偿还子虚乌有的1000余万元借款【案号:(2016)鄂0102民初1420号】。在该案答辩中,郭连方表示,借条约定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仅仅为方便朱世平向外融资,此前虽有少量借款,但郭连方已经通过代偿朱世平的个人债务方式偿还完毕(其中还包括被朱世平要挟多支付了300万的好处费)。朱世平在该案中坚持包括向詹必想转付的资金是武威公司的借款,与朱世平无关。2016年11月1日,武威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朱世平后,被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詹必想曾经于2009年3月9日在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六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朱世平打着郭连方的旗号于2008年10月至12月分三次向其借款共276万元。均是朱世平打的借条,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朱世平的。同时确认其通过本人、老婆、张**、李军、李伟以及陈雯等五人的个人卡号收到了武威公司支付的276万元。2016年朱世平与詹必想产生纠纷后,朱世平又邀请詹必想于2017年4月1日到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六大队补充了一份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詹必想称郭连方于2006年左右向其借钱,一共借了200多万,是一次性给付郭连方的,但对付款方式仅表示有现金、银行卡转账,具体记不清了;其承认2009年1月22日收取的267万元转款就是本息合计。2019年间,詹必想多次向郭连方承认,他在2009年之前没有与郭连方发生借贷关系,都是朱世平以郭连方的名义向他借款,他并不清楚借款的最终去向。并且,2017年在公安机关的补充笔录是朱世平要他去做的,所有说法也是按照朱世平意思讲的。因为朱世平还欠他大笔的钱,如果不按朱世平的意思说,朱世平的官司打输了,他就拿不到钱了。詹必想因与朱世平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达成调解,詹必想申请执行,将(2016)鄂0102民初1420号案件的执行案款1157575元予以冻结。综上,郭连方与詹必想并无借贷关系,郭连方通过武威公司向詹必想转付2670000元本是代朱世平偿还其个人借款,消灭的是与朱世平之间债务。因朱世平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并坚称武威公司偿还的是郭连方个人对詹必想的借款。郭连方与詹必想并无借贷关系,也从未收到过詹必想出借的2670000元,因此,詹必想收取2670000元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故而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詹必想辩称,其与郭连方于2009年发生2670000元借款,(2016)鄂010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请求法院驳回郭连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朱世平述称,(2016)鄂010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2670000元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认定该2670000元是詹必想收取的郭连方的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郭连方系武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平与郭连方是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8年期间,因郭连方经营的武威市场面临拆迁,经济困难,郭连方向朱世平、周俊辉、詹必想、陈运海借款,共借了9066000元,其中周俊辉4870000元,詹必想2670000元,陈运海500000元,朱世平1026000元。2009年春节前,武威公司拆迁款到账了,郭连方称其招商银行每笔钱限额在500000元以内,要求朱世平、周俊辉、詹必想、陈运海多准备几张卡,用于接收还款。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郭连方指使武威公司财务人员龚玉芝从武威公司尾数为0701的招商银行卡转出相应款项共计8941000元,备注部分载明劳务费,周俊辉提供的董世顺、孙家咸、姚方正、焦斌、龙学忠、姚方国、李喜建名下的银行卡各一张,每卡收款500000元,另外朱世平、陈雯各提供银行卡一张为周俊辉收款,每卡收款450000元,刘琼琦提供银行卡一张为周俊辉收款,收款金额437500元,朱世平另付现金32500元,周俊辉收款共计4870000元;詹必想提供的李军、袁思妤、张**、詹必想、李伟名下的银行卡各一张,每卡收款495000元,陈雯提供银行卡一张为詹必想收款,收款金额为195000元,詹必想收款金额共计2670000元;陈运海提供的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一张,收款金额为500000元;朱世平提供的朱世平、卢晓钟、陈运海、陈雯名下的银行卡各一张,收款金额分别为417500元、115000元、70000元、100000元,提供的刘品水名下的银行卡一张,收款金额为231000元,朱世平收款金额共计933500元。2009年3月2日,武威公司尾数为0701的招商银行卡有一笔70000元的转账支出,备注为劳务费,但没有显示对方客户名称;同日还有一笔50000元的转账支出,备注为劳务费,也没有显示对方客户名称。朱世平认可收到了武威公司转给刘琼琦的70000元,转给刘品水的55000元,认可共收款1058500元,付给周俊辉32500元,剩余1026000元。郭连方总计还款9066000元。2016年11月1日,武威公司以朱世平、陈雯、刘琼琦为被告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66000元。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驳回武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除查明前述事实外,还认定郭连方与朱世平、周俊辉、詹必想、陈运海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实存在,朱世平、周俊辉、詹必想、陈运海收到郭连方偿还的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朱世平、周俊辉、詹必想、陈运海收取郭连方偿还的上述款项是有法律依据的,郭连方用何种方式、通过哪个账户还款是其个人决定的。武威公司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鄂01武终50号民事判决,驳回武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郭连方认为其与詹必想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从未收到詹必想出借的2670000元,詹必想收取的267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而引起本案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郭连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詹必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对郭连方与朱世平、周俊辉、詹必想、陈运海之间的借款关系作出确认,且认定詹必想等人收到郭连方偿还的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詹必想收取郭连方偿还的267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故郭连方认为其转给詹必想的267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连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0元减半收取为14080元由原告郭连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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