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道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楚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汕头市沃冠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

法定代表人:张少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琼,女。

审理经过

原告林道睦诉被告谢楚锐、被告汕头市沃冠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李发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楚锐以及被告汕头市沃冠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道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楚锐、被告沃冠公司、被告人保股份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72219.29元(具体数额候司法鉴定后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谢楚锐驾驶被告沃冠公司所有的粤D×××××号牌小型面包车沿汕头市澄海区龙仙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仙路××工业区前路段时,碰撞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8]第00B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楚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小脑脚及左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左枕顶头皮裂伤;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2、左第5、11肋骨骨折;三、右肺炎症;四、左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五、双上肺多发小肺大疱;六、左眼球晶状体摘除术后;七、胆囊结石;八、腰2左侧横突骨折;九、左足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返当地诊所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1月后返院复查,警惕颅内硬膜下积液形成慢性硬膜下血肿,必要时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急诊费用1788.64元、住院治疗费用89597.97元、护理费41920元、外购药物费用13961.93元及门诊治疗费3990.75元,被告人保股份垫付住院治疗费10000元。原告至今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尚在康复门诊治疗中。另,被告沃冠公司所有的粤D×××××号牌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人保股份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前。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谢楚锐、被告沃冠公司、被告人保股份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偿付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7011.79元(其中医疗费抵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后为10933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920元、出院后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3930元、残疾赔偿金105982.50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7260元,以上各项合计357011.7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75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楚锐及被告沃冠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股份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需剔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剔除部分应由事故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核定,其中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部分为21867.85元。如若原告不愿意扣除非医保,我司申请由法院委托机构对原告本次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另外,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予以抵扣。2、住院伙食费按照原告已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主张过高,也无相关医嘱。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营养费涉残的最多也是按照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也无依据,原告应提供护理费发票以支持其请求。5、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6、误工费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已67周岁,单凭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支持误工费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明也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其真实性。7、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8、康复费未实际发生。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10、答辩人为车辆保险承保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收费票据、陪护费收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联、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文书、保险单、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联等证据,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质证

被告谢楚锐、被告沃冠公司、被告人保股份均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收费票据、陪护费收费票据、保险单及鉴定费发票联均没有异议;对费用明细清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需剔除;对外购药发票联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使用自购药物知情同意书予以证明,但该同意书没有明确外购药品的名称及数量;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应按照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原告损伤程度的依据;对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工作及误工的事实。对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人保股份均没有异议。

被告谢楚锐、被告沃冠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及被告人保股份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及鉴定文书,因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外购药发票联,因原告已提供医院出具的《患者使用自购药物知情同意书》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必须使用白蛋白/球蛋白,被告人保股份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购买白蛋白/球蛋白的发票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三单购买安宫牛黄丸、血塞通软胶囊及艾地苯醌片、左氧氟沙星片及非洛地平缓释片的发票联不予采信。对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因原告未能提交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作情况,故对其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月18日21时35分,被告谢楚锐驾驶粤D×××××号牌小型面包车沿汕头市澄海区龙仙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龙仙路××工业区前路段时,碰撞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小脑脚及左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左枕顶头皮裂伤;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2、左第5、11肋骨骨折;三、右肺炎症;四、左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五、双上肺多发小肺大疱;六、左眼球晶状体摘除术后;七、胆囊结石;八、腰2左侧横突骨折;九、左足背皮肤裂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5377.36元(其中被告人保股份垫付10000元)及支付白蛋白、球蛋白费用13090元,共计118467.36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支付陪护费41920元。

2018年2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8]第00B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楚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3月4日,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道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409日;营养期评定为100日,建议营养费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60日,建议住院期间前6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伤残评定后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75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属于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谢楚锐系粤D×××××号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被告沃冠公司系粤D×××××号牌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粤D×××××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股份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谢楚锐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谢楚锐应对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粤D×××××号牌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人保股份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沃冠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沃冠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谢楚锐及被告人保股份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中,关于医疗费需剔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的意见,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股份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不合理或非必要部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主张过高,没有医嘱的意见,因鉴定机构已就原告的营养费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股份对鉴定意见也没有异议,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股份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主张依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确定的意见,因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随着农村城镇化的推进,其居住地已纳入汕头市澄海区城区范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股份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康复费未实际发生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请求康复费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股份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保股份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承担,故被告人保股份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参照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单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8467.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31(天)=131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6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系雇用护工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支付的护理费4192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据,故根据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20元。原告住院131天,护理费为41920元+120元×(160-131)(天)×1(人)=45400元。

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单据,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原告住院131天,交通费为30元×131(天)=3930元。

6、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的康复费为5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可按上一年度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八级伤残,因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13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175元×13(年)×30%=105982.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八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308879.86元,其中1-3项合共133567.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4-8项合共175312.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抵除被告人保股份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股份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88879.86元,由被告谢楚锐承担70%为132215.90元。因粤D×××××号牌小型面包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谢楚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号牌小型面包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合计由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号牌小型面包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2215.90元。被告谢楚锐、被告沃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牌小型面包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道睦242215.90元;

二、驳回原告林道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林道睦负担受理费1070元和鉴定费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2255元和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林道睦支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林道睦支付应负担的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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