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玉彪,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系甲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陈玉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张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王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张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玉先、张永福、王玉明、张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陈玉先、张永福、王玉明、张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陈玉先、张永福、王玉明、张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玉先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玉先发放保证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担保人张永福、王玉明、张奎。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35‰。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玉先、张永福、王玉明、张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来院应诉,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玉先、张永福、王玉明、张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黄彦民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战莹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