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太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明,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苗雷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太平与被告苗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65000元,资金占有利息(按年利率9%)100000元,总计:265000元;2、判令被告就165000元借款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为原第二师31团职工,2013年3月被告基于种植31团土地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现金25000元,140032.92元是被告应向31团交纳的生产资料费,由原告为被告垫交),被告承诺该借款至2017年还清,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即59400元。2017年被告离开31团来到库尔勒市兵团花园居住,2018年原告也离开31团到库尔勒生活,2018年1月12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承诺给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在2018年5月和6月仅归还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苗雷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向第二师三十一团缴纳生产资料费140032.92元,同月,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借款25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苗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太平现金165000元整,2014年至2017年利息9%合计59400元整,本金加利息共计224400元整”。2018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元,同年6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222400元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张,借条一张,第二师三十一团四连管理委员会及第二师三十一团核算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雷平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于2018年出具了借条,确认2014年至2017年的利息为594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165000元及利息59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归还的3000元为利息的主张,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3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苗雷平在出具借条时仅对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并未约定后期利息,且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6400元(借条中载明的59400元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雷平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00元,支付利息5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苗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太平偿还借款165000元;
二、被告苗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太平支付利息564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苗雷平负担4407元,由原告何太平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思杨
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
人民陪审员 张 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甘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