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雅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外运服务楼二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26B。

法定代表人:陈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磊,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雅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雅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雅信公司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即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8459.6元;2.程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案涉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错误。一、案涉雅信公司业务主管陈名佳与程都对话录音,结合雅信公司财务统计的欠款完全能证明程都有挪用雅信公司客户东莞市寮步宏兴百货店(以下简称宏兴百货店)支付的18000多元货款。二、程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或申请鉴定,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的证据,应视为程都对雅信公司的诉请及证据没有异议,应承担拒不出庭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程都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雅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程都向雅信公司支付欠款83702.42元及逾期利息5440.65元(83702.4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8月31日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83702.42×6%/12×13个月=5440.65元,暂共计89143.07元;二、程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都未对雅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雅信公司提供的有程都签名的货物配送移交单、业务员应交货款对账表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1.东莞市雅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交货款对账单共4页,表上列有开单日期、开单单号、客户名称、应收金额、欠收金额和对账确认欠款,每页都有“程都”签名字样,最后一页最末内容为“以上公司应收账款情况,本人仔细核对并逐一做出处理意见,保证按承诺的处理意见办理。对于挪用公司货款承诺在9月4日前归还45000元,如无法兑现听从公司处理”,程都于2018年8月31日在此处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程都确认拖欠雅信公司多笔货款并承诺在2018年9月4日前归还45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首先,一审法院无法判断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其次,录音由始至终没有提及和确认欠款金额18459.6元;再者,录音没有明确的对账,关于挂账等情况的描述比较模糊,无法体现双方准确对账结算的过程。综上,一审法院对录音光盘及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程都欠款明细。该明细由雅信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程都签名。雅信公司统计的每笔欠款情况除最后一笔18459.6元外,经核对与东莞市雅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交货款对账单的内容能够对应,一审法院对除最后一笔外的其他欠款明细均予以确认,并认定程都欠款65242.82元的事实。4.雅信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没有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有借贷合意。一审法院认为,程都曾系雅信公司的业务员,程都收取雅信公司顾客货款后,没有及时交给雅信公司并由程都私自占有,属于侵权行为。雅信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雅信公司请求程都返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雅信公司起诉时选择案由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程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程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收货款后已向雅信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对程都作出不利推定,认定程都没有返还货款,侵害了雅信公司的财产权益。由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程都应当向雅信公司返还货款65242.82元。程都的侵权行为确给雅信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结合雅信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程都应向雅信公司支付的利息,以欠款65242.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雅信公司超出以上认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程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雅信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款65242.82元及支付利息(以65242.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雅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58元,由东莞市雅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4元,程都负担1484.58元。

雅信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程都挪用雅信公司的客户宏兴百货店支付的18459.6元货款的事实。程都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宏兴百货店称其从2016年开始向雅信公司购买货物,由雅信公司的业务员程都送货,宏兴百货店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给程都,未保留送货单。宏兴百货店出具《证明》确认,其于2017年12月26日从雅信公司处购入一批价值18459.6元的货物(单号为XK-2017-12-26-0004),已将该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程都。雅信公司提交的其业务主管陈佳名与程都的通话录音显示,陈佳名询问程都“宏兴批发,记不记得,17年底的时候,应该是那时候年底赶了一批货押了大概18000多块钱,到底是你用了还是单子搞不见了,我记得你走的时候,我找你要你没有给我。”程都回复称“那张单,那个18000多不是已经挂我的账上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都应当向雅信公司返还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雅信公司于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明》以及宏兴百货店的陈述,可以证明程都收取宏兴百货店支付给雅信公司的货款18459.6元的事实。结合程都与雅信公司的业务主管陈佳名的通话记录,雅信公司询问程都收取的宏兴百货店案涉货款及单据的去向,程都确认挂账在其处。在程都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雅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关于程都收取宏兴百货店支付给雅信公司货款18459.6元未归还的主张。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程都任雅信公司业务员期间,收取雅信公司货款未予以归还,应当向雅信公司返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雅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2020)粤197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20)粤197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雅信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款83702.42元及支付利息(以83702.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雅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9元,由程都负担(东莞市雅信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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