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银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衡水道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北省衡水市榕花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谷某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银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与被告衡水道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18197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181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气设备,与原告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0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止欠原告合同款2181973元,并承诺陆续付款。由于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道某公司未提交答辩。 银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电气产品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还款计划。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供方(乙方)银某公司与需方(甲方)道某公司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450m3高炉高压配电系统、90m2烧结高压配电系统各一套,总价款人民币410万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国内港口;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汽车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付30%货款,提货前付30%货款,款到发货,余40%货款自交货日起满18个月或设备运行满12个月付清;供方需提供交货详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1月14日,供方(乙方)银某公司与需方(甲方)道某公司再次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高压开关柜中转站、直流屏、交流屏、10KV柜间联络桥、铜排伸缩节、高压无功补偿装置等电气设备,总价款人民币198万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含包装费。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国内港口;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汽车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付30%货款,提货前付30%货款,款到发货。30%货款自货到港口日起满四个月付或货到安装完毕付清,以先到日为准,余10%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自货到港口满16个月或设备运行满12个月付清,以先到日为准;供方需提供交货详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分次发货,道某公司收货人分别在银某公司送货单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双方对账,2017年4月24日,道某公司向银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到2017年4月20日止欠济南银某电气有限公司合同款贰佰壹拾捌万壹仟玖佰柒拾叁元整。经双方协商安排如下还款计划:2017年6月、7月、8月、9月、10月每月付伍万元整,11月、12月每月付壹拾万元整,2018年1月付叁拾万元整,2月份以后每月付贰拾万元直至还清。如遇特殊情况当月不能支付时,提前书面告知,下月补上,如经济好转可提前还清”,道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但之后并未按照上述计划按时偿还,银某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公司与被告道某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对账,道某公司尚欠银某公司货款21819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银某公司主张道某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2181973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衡水道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银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81973元及利息(以2181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6元减半收取计12128元,由被告衡水道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娄秉城 书 记 员 梅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