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文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被告:姚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娟(系被告女儿),女,汉族,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曲文俊与被告姚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俊、被告姚振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凤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曲文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153052.20元;2、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13时00分许,姚振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清市顺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处左转弯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曲文俊撞倒,造成曲文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因本次纠纷将被告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临清法院就前期损失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尚有其余损失,故向贵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姚振华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将被告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临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振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鲁158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文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9083.3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二、庭前,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曲文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2人,后期1人;营养期限为60天。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1、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2、误工费21564元(180天×119.80元/天);3、护理费8865.2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曲秀珍、原告妻子王立娜2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妻子王立娜1人护理,60天×119.80元/天+14天×119.80元/天,提交二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4、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1元(女儿曲瑶瑶,****年**月**日出生,27291元×5年/2人×10%,儿子曲建硕****年**月**日出生,27291元×6年/2人×10%,由曲文俊、王立娜共同抚养,母亲杜秀梅****年**月**日出生,27291元×7年/4人×10%,父亲曲书信27291元×11年/4人×10%,由曲文俊、曲秀珍、曲秀丽、曲秀云共同抚养,提交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6、精神抚养金2000元;7、鉴定费2080元(单据1张);8、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以上共计153052.2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事故责任比例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已经生效的(2021)鲁158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振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对于该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就营养费部分,应按照30元/天计算,金额为1800元。就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应按照86.06元/天计算,误工费金额应为15490.8元(180天×86.06元/天),护理费金额应为6368.44元(60天×86.06元/天+14天×86.06元/天)。就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要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金额应为17056.88元(27291元×5年×10%+27291元×1年×1/2×10%+27291元×3年×1/4×10%)。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就交通费部分,酌定200元。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的损失如下: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490.8元、护理费6368.44元、残疾赔偿金104508.88元(87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131448.12元,由被告姚振华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文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款131448.12元。 二、驳回原告曲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曲文俊承担186元,由被告姚振华承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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