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必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李志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必强与被告李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宏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必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拾伍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李志宏在北票市冠山工业园区建搅拌站需要用钱,通过朋友杜国成认识向原告赵必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被告在第一次混凝土拨款返还。但借款后被告只偿还5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至北票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求。
被告辩称
李志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必强与被告李志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必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用于李志宏建砼混站,李志宏以儿媳妇房产证蒋明作为抵押。甲方第一次砼混拨款返还。房屋所有权:蒋明,房屋坐落:凌海市温滴楼乡富有村,用途:商服800㎡。赵必强,借款人:李志宏,担保人:杜国成,分别签名按手印。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借据内容借款为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借据,原告称其中100,000元为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必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李志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