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世宏,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蔡月敏,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一矿。

被告:段文军,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世宏与被告蔡月敏、被告段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宏、被告蔡月敏、被告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世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月敏以客户向阳泉郊区建行贷款需要交首付和为其舅舅儿子在阳泉平安保险贷款到期无资金倒贷款为由,分6次向原告借款94万元。原告均以手机银行方式支付。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蔡月敏催收,被告蔡月敏告知原告,首付资金全部被省建行检查组查封,但被告段文军欠其91万元,愿承担归还责任。2018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二人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二被告在10个月内全部还清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等,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月敏于2018年12月29日前分5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此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全部未支付。2019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段文军保证于2020年1月23日前,归还原告26万元;剩余欠款58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如被告段文军2020年1月23日前不归还,则其房产作为52万元,抵偿原告同等债务。剩余债务32万元,被告段文军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蔡月敏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欠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等归还完毕为止。被告段文军自协议签订日起本息一分未归还。综上所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世宏陈述,被告段文军根本不是郊区建行员工,经原告多次催要,只承认欠钱,但是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月敏辩称,原告李世宏给了其94万元,被告段文军给了其7万元让其归还原告,后来还归还了原告15万元,被告蔡月敏都打给原告了。所有的钱都是被告段文军操作的。签协议的时候,都是原告和被告段文军商定的,因为钱是打在被告蔡月敏账户上的,所以必须签订三方协议,被告蔡月敏只是督促被告段文军还钱。被告段文军曾说将澳洲街的房子抵押给原告还钱。借钱的时候说的是5分的利息,利息都是原告挣了,签协议的时候说法律支持2分利息,所以协议上签的是2分的利息。协议上什么内容被告蔡月敏也不清楚,被告蔡月敏只是签了个字。倒贷的事情,是被告段文军说认识经理,肯定能倒出来。

被告段文军辩称,最初其不认识原告,是被告蔡月敏借给被告段文军的,借钱好长时间后被告段文军才知道是原告的钱,当时被告段文军从被告蔡月敏处拿了97万元,被告段文军还了15万元,还有84万元没有还。被告段文军打条的时候才知道是原告的钱。

原告举证

原告李世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李世宏向被告蔡月敏转账六笔的记录,金额分别为60000元、289000元、11000元、210000元、250000元、120000元,共计940000元。被告蔡月敏经过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另,原告李世宏提供2018年9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9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蔡月敏归还原告李世宏借款70000元的转账记录,分别为微信转账3次共30000元、银行卡转账3次共40000元。被告蔡月敏经过质证,意见为:三方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签的,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归还70000元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文军经过质证,意见为:三方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签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李世宏向被告蔡月敏转账6000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李世宏分别向被告蔡月敏转账289000元、11000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李世宏向被告蔡月敏转账21000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李世宏向被告蔡月敏转账2500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李世宏向被告蔡月敏转账120000元。以上,原告李世宏共向被告蔡月敏转账94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蔡月敏向原告李世宏所借款项。之后,被告蔡月敏将970000元转给被告段文军,其中包括原告李世宏的该940000元。

2018年9月21日,被告蔡月敏通过微信归还原告李世宏1000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蔡月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李世宏10000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蔡月敏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归还原告李世宏10000元、2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蔡月敏通过微信分别归还原告李世宏10000元、10000元。以上,被告蔡月敏共归还原告李世宏7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

原告李世宏曾与被告蔡月敏、被告段文军于2018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蔡月敏所欠原告李世宏人民币910000元,由被告蔡文军承接,负责归还李世宏。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11月17日,原告李世宏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为原、被告在2018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基础上达成以下的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1月17日,被告蔡月敏共欠原告李世宏人民币840000元(原欠910000元);被告段文军自愿对被告蔡月敏所欠原告李世宏上述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即从借款日2018年6月6日原告李世宏银行转账汇款于被告蔡月敏第一笔60000元起,开始支付所欠原告李世宏的利息,利息全部未还,按原本金910000元计算,后随归还本金额度减少依次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文军保证于2020年1月23日前,归还原告李世宏260000元;剩余欠款580000元,被告段文军于2020年2月1日起,每月末归还原告李世宏100000元,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即从原告李世宏2018年6月6日转账汇款于被告蔡月敏第一笔60000元起,开始依次支付所欠原告李世宏的利息。被告段文军如不能履行本协议任一约定义务,除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外,还需另向原告李世宏支付原欠款本金910000元1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李世宏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房屋过户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等)。原告及二被告另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归还70000元借款本金外,剩余借款本金840000元未归还,亦未给付相应的利息。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世宏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还款协议书中确定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李世宏借款910000元,应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蔡月敏共计归还原告李世宏70000元,剩余借款840000元,二被告应连带归还原告李世宏。被告蔡月敏称其已归还原告李世宏2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文军称其已给付被告蔡月敏150000元让其归还原告李世宏,无法印证,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李世宏的借款,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世宏起诉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本案借贷事实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以前,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年利率应确定为原告李世宏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910000元计算利息;2018年9月21日被告蔡月敏归还原告李世宏10000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900000元计算利息;2018年10月9日被告蔡月敏归还原告李世宏10000元,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890000元计算利息;2018年10月16日被告蔡月敏归还原告李世宏30000元,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860000元计算利息;2018年12月28日被告蔡月敏归还原告李世宏2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840000元计算,归还借款本金后依次递减,直至借款全部归还。因原、被告之间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月敏、被告段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李世宏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0元,并按照原告李世宏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910000元计算利息、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900000元计算利息、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890000元计算利息、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860000元计算利息、2018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40000元计算,随归还借款本金依次递减,直至归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472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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