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春兰,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被告:郭七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平顶山市湛河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耿春兰与被告郭七妮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被告郭七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耿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郭七妮偿还购房款15000元;2、判决郭七妮支付违约金47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4日,耿春兰与郭七妮就平顶山市新华区武装部南200米建设路西段19号楼四单元5楼东户的一套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耿春兰自愿将上述房屋出卖给郭七妮,郭七妮同意以95000元购买该房屋;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房款50%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郭七妮仅支付80000元购房款,剩余15000元房款经耿春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七妮辩称,双方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并履行,郭七妮已经支付购房款85000元,剩余房款10000元,双方约定耿春兰将房屋更名至郭七妮名下后支付;2007年双方房屋及房款已经交付,2008年,郭七妮及其儿子多次找耿春兰办理更名,原告拒不配合,后来就再找不到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更名义务,待该条件实现后被告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3日,耿春兰(甲方)与郭七妮(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户的住房一套(面积74.7平方米,房产证暂未办理)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95000元;甲方于协议生效后将房屋交给乙方居住,甲方承诺此房屋没有多方出售、抵押、被扣等情形;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将住房的购房合同变更为乙方名下;双方违约赔偿金为房款的50%。2008年4月10日,耿春兰(甲方)与郭七妮(乙方)签订再次《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与2007年4月23日协议内容一致,该协议下方写明,甲方已收取乙方房款85000元,剩余10000元于房产手续办完后给付。此后,耿春兰虽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给郭七妮,但一直没有房产合同的更名手续,郭七妮也没有将剩余房款10000元支付给耿春兰,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春兰与郭七妮2007年4月23日及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一致,2008年4月10日的协议是对前协议的补充,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2008年4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郭七妮下欠耿春兰剩余房款10000元未支付,但耿春兰也没有协助郭七妮办理购房合同变更手续,双方应互不负违约责任。耿春兰已经交付房屋十余年,郭七妮也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十余年,故郭七妮应将剩余房款10000元支付给耿春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郭七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耿春兰支付下欠的房款10000元;
二、驳回耿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郭七妮负担100元,由耿春兰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