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李某2,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利息16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变更第1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310000元,再支付利息30000元(借款利息以本金310000元,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李某2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6月10日左右,李某2称其与刘永军合伙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其提出借款,同年6月16日其给李某2银行转账220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息;后李某2两次分别支付前两个月及第三个月借款利息8800元、44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2015年7月初,李某2以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其提出借款,其通过银行给李某2转账1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2018年6月,李某2给其归还了第二笔借款的本金10000元,下欠900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当时李某2均未出具借据,随后出具了借据。
被告辩称
李某2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数额等属实。辩解220000元借款交由刘永军使用,李某1已经承诺刘永军放弃利息,其已经清偿原告借款本息23300元,现同意分期清偿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90000元,220000元等刘永军给其清偿后再偿还李某1,不同意再支付李某1逾期借款利息。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1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身份信息;2.李某2出具的借条2份,证实李某2借款金额、日期、约定利率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实2018年4月5日,李某2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某1220000元借款的事实;4.公证书、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李某2曾与刘永军等进行债权转让、诉讼索要债权等事实。李某2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堂兄弟。2015年6月中旬,李某2与刘永军合伙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李某1提出借款,同年6月16日,李某1给李某2银行转账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同年7月初,李某2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李某1提出借款,李某1通过银行给李某2转账1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后李某2给李某1出具了借据2份,李某2两次分别支付李某1第一笔220000元借款利息8800元、44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2018年6月,李某2偿还李某1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9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8年4月5日,李某2给李某1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某1220000元借款。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宁夏达利实业有限公司、李某2、刘永军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刘永军将其23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某2,该协议当日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正。2019年5月22日,李某2将银川市银凤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诉至银川市银凤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协议中的230000元,同年7月26日,银川市银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06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书,因债权转让的金额在转让前已经被法院全部冻结,判决驳回了李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2两次向原告李某1借款2200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李某2支付利息13200元和清偿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李某1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10000元、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应当为29837.50元;李某1放弃其余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故李某1要求李某2清偿其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理,应依法予以支持。李某2未按照约定和承诺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负清偿责任;其辩解已经支付借款利息13200元,且李某1已经承诺刘永军放弃利息,不同意再支付李某1的借款逾期利息,既有悖相关法律规定,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某2清偿李某1借款本金310000元,支付利息29837.50元,合计339837.50元(不含已经支付利息13200元); 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李某2负担。李某1预缴案件受理费8524元,退付5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学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轲轲 书记员 高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