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人,现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芬,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汉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人,现住贵港市港北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周正凤(曾用名:周政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人,现住贵港市港北区。
原审被告:何仁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进因与被上诉人叶汉初、黄丽红、邓明珍、原审被告周正凤、何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叶汉初、黄丽红、邓明珍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以2017年3月30日的借条、欠条均载明了被上诉人黄丽红、邓明珍是债权人即认定被上诉人叶汉初、黄丽红、邓明珍为本案共同债权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借条中被上诉人黄丽红、邓明珍的名字明显是后期填补的,上诉人何进并未追认,其次上诉人何进虽然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叶汉初借款1000000元,但是并未出具过任何借条,该两份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最后2017年3月30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欠条并未写明是对2012、2014年借款的追认,并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符,2017年的借条载明了是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的,2012、2014年是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的,故2017年签署的借条、欠条并不是对2012、2014年借款的追认,被上诉人黄丽红、邓明珍也未实际交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何进与被上诉人黄丽红、邓明珍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上诉人何进无需向被上诉人黄丽红、邓明珍偿还任何借款。被上诉人黄丽红、邓明珍与被上诉人叶汉初并不是基于同一借贷事实,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黄丽红、邓明珍的起诉;第二,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条》、《欠条》,上诉人何进并未收到借款,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上诉人何进已经收到,因此,借款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何进与被上诉人叶汉初、黄丽红、邓明珍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条载明了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根据庭审调查,2017年3月30的借条、欠条系被上诉人被胁迫所写,不存在实际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何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2012、2014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息金额有误。2012年上诉人何进向被上诉人叶汉初借款500000元、2014上诉人何进向被上诉人叶汉初借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双方并未签署借条,也未约定利息。而2012年及2014年的《借条》并非上诉人何进所写,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原件予以确认,因此,也不应根据2012年及2014年的《借条》来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叶汉初、黄丽红、邓明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叶汉初、黄丽红、邓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何进、周正凤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76000元;2、判决被告何进、周正凤向三原告付清2017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46000元(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利息每月按2%计算);3、被告何仁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进、周正凤为夫妻关系,被告何进、何仁辉为兄弟关系。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何进向三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黄丽红、邓明珍将借款取出来交由原告叶汉初统一转账,原告叶汉初当天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何进转账50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何进再次向三原告借款500000元,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进汇款5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何进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3月30日,经原、被告重新结算,被告何进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76000元,当日被告何进出具借条、欠条给三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利息每月按2%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正凤在借款人、欠利息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何仁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后,三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借款,但三被告均未能偿还。2017年7月10日,被告何进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会偿还何进欠叶汉初债务。2018年2月13日,被告何进向三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利息。此后,三被告均未再还款。庭审中,被告何进多次表明愿意偿还借款,只是利息过高,希望原告予以调整。2021年3月10日,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何进、周正凤、何仁辉名下价值2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进向三原告借款,经双方重新结算后还出具了借条、欠条给三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何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三原告催告还款后及时予以偿还,其至今未予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3月30日,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何进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76000元未偿还,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何进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4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900000元为基数,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从中抵减。
被告周正凤作为何进的妻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人,其自愿在借条、欠条上作为借款人、欠利息人签名捺印,应视为其对本案债务的加入,其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何仁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仁辉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三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虽双方未约定宽限期,但三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借款已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从本案立案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故被告何仁辉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何仁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何进、周正凤追偿。被告何进辩称不认识原告黄丽红、邓明珍,与她们也不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其只是和叶汉初有借贷关系。对该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2017年3月30日借条、欠条均载明了黄丽红、
邓明珍是债权人,叶汉初在庭审中亦陈述借款是由三原告共同出借,即便被告不认识,原告黄丽红、邓明珍也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于被告何进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李剑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进确认收到三原告的1000000元,若其不是借款人,被告何进不可能在2017年3月30日还让周正凤作为共同借款人、何仁辉作为担保人向三原告出具借条,又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书面的承诺书,承诺会偿还其欠叶汉初的债务,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在庭审中多次陈述愿意偿还借款,故对被告何进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何进与李剑兴存在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6日借条复印件、2014年9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虽是复印件,但它能与被告重新结算后出具的2017年3月30日借条内容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发生,且被告何进对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故对被告何进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周正凤、何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进、周正凤共同向原告叶汉初、黄丽红、邓明珍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7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476000元;二、被告何进、周正凤共同向原告叶汉初、黄丽红、邓明珍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从中抵减);三、被告何仁辉对被告何进、周正凤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7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8元(原告叶汉初、黄丽红、邓明珍已预交),由被告何进、周正凤、何仁辉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出具的2017年3月30日的借条、欠条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诉人提出该两份证据为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立写借条时存在法律规定的受胁迫且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向叶汉初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在一审诉讼中已作出自认,因此,其与叶汉初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应予确认。在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债权人以正当途径催收欠款的前提下,债务人因顾及社会评价、内心不悦而向债权人补立借款凭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丽红、邓明珍是否属于共同债权人的问题,对此,上诉人出具的上述借条及欠条证实其确认向叶汉初、黄丽红、邓明珍等三人借款,且三债权人相互之间对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争议,且黄丽红、邓明珍作为共同债权人主张权利,亦未增加上诉人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不履行涉案债务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3元由上诉人何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