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树宗,男,1982年3月5日,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仁持,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树宗与被告刘新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仁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树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清收购木材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753.2元(1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3.85%的4倍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新培于2018年9月在南宁市江南区那助坡租场地加工木板,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原告已三次向被告板厂供应速桉木材价款40多万元,被告都能按时支付。2020年5月至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速生桉木材,经双方结算确认,木材总价款为222980元,被告只支付32980元,余下的190000元木材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木材款,但被告电话不接,原告有多次到被告的木材厂上门追讨,被告竟然玩起了失踪,跑路了,综上所诉,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木材款行为,已严重秦汉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逾期利息的起至时间为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培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新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刘新培在明阳工业区租赁场地并挂靠苏生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板加工。自2018年9月起,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向被告刘新培供应速生桉木材,截止2019年7月,被告均按时支付完毕木材款。2020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木材,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刘新培签字确认。根据原告结算单,截止双方最后交易所产生的货款共计22298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9日、7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共计24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3298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多份《送货单》及被告付款的转账凭证,均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则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送货的时间、数量及价款,被告未能出庭予以抗辩,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告送货价款总计22298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3298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自最后一次发货即2020年7月6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结清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自2020年9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受有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利息应按照行为发生时即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则逾期利息应为: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新培向原告李树宗支付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树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刘新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蒙永富

人民陪审员  覃方莲

人民陪审员  赵凝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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