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日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怀,湖南省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李月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日红与被告李亚军、李月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将合伙期间铺里经营所得利润约60万元,按30%股份份额分配给原告;2、由二被告收回单独以8万元转出的共同店铺;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被告三人在本县新城区东兴大道政协侧合伙经营取名为平江县雅辉广告制作部的店铺,原告占股30%、被告李亚军占股60%、被告李月红占股10%。2013年2月开张至2017年12月,原告虽在铺里煮饭兼记账,但铺里业务进出的钱都由被告李亚军管理,原告没有参与算账,账目不明,原告未分得自己应得的利润,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李亚军排挤原告,每年只分得原告3万元利润,按被告李亚军陈述店铺每年业务能做到100万元毛账,以原告所占股份应能分得60万元利润。2021年4月,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独通过书面形式将店铺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亚军的妻弟。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店铺开张后的前期原告一直担任店铺的记账工作,前段收入已在陈曙光、父亲李跨邦见证下分至各人名下,后段是因为双方出现信任危机口头约定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3万元利润,后被告已按约定将所有分红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诉没有参与算账、没有分得应得利润不是事实;2、被告在转让店铺前已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平江县雅辉广告制作部工商登记信息、店铺转让协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辨驳提供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3年三人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广告制作店铺,原告出资8.3万元、被告李亚平出资7.2万元、李月红出资3万,双方约定原告占股30%、被告李亚平占股60%、被告李月红占股10%,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亚平登记注册成立了平江县雅辉广告制作部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店铺负责记账兼做饭,被告李亚平负责制作业务,自2017年开始,双方商定原告不再在店铺做事,由被告李亚平向原告支付每年3万元利润,双方对前段分红进行了结算。
2020年2月,被告李亚平向原告付清双方结算的前段分红和后段固定分红。2021年3月,双方为原告是否继续到店铺做事发生争议,原告多次到店铺影响店铺正常经营,双方发生矛盾,多次由当地派出所出警进行协调。2021年3月24日,被告李亚军发信息告知原告要将店铺转让,原告未置可否,2021年4月8日,二被告与施红、施进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将店铺作价8万元转让给施红、施进。店铺转让时,财产有喷绘机、写真机、条幅机各一台、电脑五台及部分广告材料。2021年4月10日,被告李亚军告知原告店铺已转让并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4000元转让款,转让款因原告未领取而退还。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查询被告李亚军夫妇银行账户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前段按约定占股比例分红,后段按约定固定分红,原告在合伙期间已获得应有的分红,原告现提出还应分红60万元的依据仅是认为被告李亚军曾说过店铺一年毛账有约100万元,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有合伙利润未分配,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后提出查询申请不符合举证规则,且对被告李亚军夫妇银行账户的查询结果亦不能作为认定有合伙利润可分的事实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财产按双方的占股约定属于按份共同财产,二被告在通知原告要对财产进行处分后对财产进行了处分,二被告的合伙份额按合伙占股的约定超过了三分之二的份额,二被告对合伙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收回已转让的店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日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日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