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区解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85528L。 负责人:王霄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勇,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汝慧,男,该行职工。 被告:周美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告:周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山支行”)与被告周美娟、周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山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勇、毛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娟、周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江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家居)破产清算后结欠原告人民币4921512.43元(其中本金3937773.07元,利息983739.36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江山万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万商家居会展中心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总期限8年,利率按每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改为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发放的借款均按此执行)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正常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以本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在项目具备在建工程抵押条件时追加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在项目建成后落实项目全部房地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35697;同时追加公司股东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集团)、周拥军、周美娟全程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了33100620110035697-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8000万元,担保期限为原告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与江山万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以人民币/外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江山万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万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江山万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万商家居。2015年7月16日,因经营不善,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万商家居重整申请。2017年4月27日,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定万商集团等八家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2019年11月19日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包括万商家居在内的万商集团等八家公司破产。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原告按规定申报并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总额为人民币7983739.36元(属2011年9月14日发放的号码为330120110049121#借款凭证项下结欠的本金余额人民币700万元及其结欠的利息人民币983739.36元),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金额人民币3095178.72元、有财产担保债权未足额受偿转为并普通债权金额人民币4888560.64元。2021年5月25日,破产管理人扣除32951.79元手续费后,偿付原告农行江山支行最终破产受偿债权金额人民币3062226.93元,同日全部用于归还所欠本金。至此,原告对万商家居的破产债权尚有人民币4921512.43元(其中本金3937773.07元,利息983739.36元)无法受偿,被告至今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万商家居已破产清算完毕,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2、万商家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3、(2019)浙0881破32、33、34、35、36、37、38、39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债权表》《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万商集团等八家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2019)浙0881破32、33、34、35、36、37、38、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入账信息及还款信息各1份。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的事实相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出示(2015)衢江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15)衢江破字第3、4、5、6、7、8、9、10-3号民事裁定书、(2015)衢江破字第3、4、5、6、7、8、9、10-7号民事裁定书、(2015)衢江破字第3、4、5、6、7、8、9、10号之九、之十、之十一民事裁定书及《关于万商重整计划及联合体债权处理方案形成时间的说明》《万商集团等八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山万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注册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变更为浙江万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变更为江山万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变更为万商家居。 2011年9月7日,原告与江山万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0420110000402)1份,约定借款用途为万商家居会展中心项目建设,借款金额为12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8年,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按正常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以本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在项目具备在建工程抵押条件时追加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在项目建成后落实项目全部房地产抵押担保,同时追加公司股东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拥军、周美娟全程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35697、33100620110035697-1等。同日,原告与万商集团、周美娟、周拥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35697-1)1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江山万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8000万元;担保期限为原告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与江山万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江山万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定的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为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发放的借款均按此执行。 2015年7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万商家居的重整申请。2015年9月30日,本院裁定万商家居等八家公司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进行合并重整。2016年7月29日,万商家居等八家公司管理人向法院及万商家居等八家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交了《万商集团等八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该计划草案,以银行为主的其他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共计13户,参考银团贷款的模式组成债权人联合体,并明确了银行联合体债权的处理方案。原告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填写了反对意见。2017年4月27日,本院裁定批准万商家居等八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但原告未根据重整计划就贷款人组成债权人联合体借款展期事宜签订《借款合同》。2019年4月25日,本院裁定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及监督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26日。11月19日,本院裁定终止万商家居等八家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万商家居等八家公司破产。2021年4月28日,本院裁定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7983739.36元(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3095178.72元,普通债权金额为4888560.64元)。5月25日,破产管理人扣除担保物的维护变现费用32951.79元后,偿付原告债权金额3062226.93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万商家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依约向万商家居发放了贷款,原告与万商家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万商家居等八家公司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万商家居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现自认已受偿3062226.93元。但对于破产管理人从破产清偿金额中扣除的担保物权维护变现费用32951.79元应否作为已受偿的债权金额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故而,破产管理人将担保物处置后,应将拍卖款支付给抵押权人,并由抵押权人支付给破产管理人相应担保物的维护变现费用。现因原告自认在破产管理人处置担保物后未另行支付过维护变现费用,因此对于破产管理人已收取的32951.79元物权维护变现费应作为已支付的债权予以抵扣合理。综上,原告共清偿的债权金额应认定为3095178.7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62226.9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万商家居等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为避免同一债权双重受偿或产生新的纠纷,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应注意与万商家居等公司破产程序的衔接,将此后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美娟、周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借款本息4888560.64元(履行时应扣除从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后续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款项);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2元,减半收取2308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负担155元;由被告周美娟、周拥军共同负担22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