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陶绍庭,男,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绍庭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1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陶绍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陶绍庭因与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然上诉人陶绍庭与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第十条、《物业管理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名称。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的注册地在八步区,且该公司在贺州市八步区、富川县钟山县有众多分公司和营业地点,而在贺州市范围内只有贺州仲裁委员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属于仲裁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绍庭据以提起诉讼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第十条、《物业管理协议书》第十条均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交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
一
百二十四条
第
二项
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前述仲裁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
2
的情形,故合法有效。上诉人陶绍庭应当按照双方仲裁条款约定向甲方(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贺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陶绍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