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俊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现住宁晋县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永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俊召与被告郭永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被告郭永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俊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43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郭永中承包宁晋县侯口乡城北小区工地工程,从原告处租赁钢管进行建筑施工,约定租赁费为每米0.013元/天。原告曾于2015年向宁晋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钢管3439根共计6940.5米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6627元,宁晋县法院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317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该批钢管至今仍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租赁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永中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之前的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从未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按2017年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也已超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没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是因为原告承认转租的事实存在。刘云峰(开发商)当时答应租赁费由刘云峰支付,他们是同意的,故才出具了证据。原告再向被告讨要,不符合事实。

原告吴俊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租赁产品提货单十份、租赁产品退货单三份、(2015)宁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钢管3439根共计6940.5米未归还,租赁费已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是每天每米0.013元。被告郭永中质证称:对钢管的米数需要核算一下,租赁费是每天每米0.011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原告与张书宁、闫书慎、刘京尧签订的协议,被告和刘亚、刘云峰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协议证明书,(2015)宁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5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刘云峰和潘明芳的始末陈述,欲证明案涉工具在2014年10月份后由刘云峰、潘明芳、刘亚保管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和刘亚、刘云峰签订的协议书,协议证明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刘云峰和潘明芳的始末陈述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张书宁、闫书慎、刘京尧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说明原告让郭永中将铁管等全部送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解除;(2015)宁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5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系被告与刘云峰等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郭永中从原告吴俊召处租赁钢管,被告派人陆续从原告处拉走钢管4646根,合计9571米(其中1米管1006根、1.5米管106根、2米管750根、2.5米管2730根)。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天每米0.013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7月份,被告陆续送回了部分钢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439根共计6940.5米钢管未归还。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6627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永中给付原告吴俊召租赁费2662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被告郭永中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租赁费为每天每米0.011元,鉴于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每天每米0.013元进行了认定,本案中的租赁费按照每天每米0.013元计算为:0.013元×6940.5米×2265天=20436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案涉钢管已转租给了他人,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与张书宁、闫书慎、刘京尧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显示原告等人曾让被告郭永中将铁管等全部送回,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2014年10月份之后钢管转租及钢管由他人保管使用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租赁处于持续状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永中给付原告吴俊召租赁费204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被告郭永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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