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锡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化县长青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教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游忠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秦锡和因与被申请人游忠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9)湘13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湘13民申13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由本院审判员魏正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征求、易伟军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锡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教育、张斌,被申请人游忠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锡和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秦某某在湖南省新化长青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14万元原始股金,系申请人在农业银行贷款进行的出资,只是挂靠在秦某某名下,按照1:1的配套股,申请人在秦某某的股金中实际占有24万元。1、湖南省新化长青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财务室的证明能够证实下列事实:秦长青、王某于2003年6月30日向湖南省新化长青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所交的20万元集资款,是秦锡和在农业银行贷款的30万元中的20万元所交,该20万元直接转到了长青公司6207××××3033的农业银行账号上。2、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据(2006年6月30日)能够证实秦锡和贷款的30万元转到了长青公司的农业银行账号上。6207××××3033系长青公司的农业银行账号。3、公司出纳曾某的证言证实,秦锡和从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交到了长青公司,长青公司财务室从中以秦某某的名字开了两张收据,金额为14万元,以王某的名字开了一张收据,金额为6万元,以秦锡和的名字开了两张收据,金额为10万元,现金收据9万元。证实秦某某、王某名下的股金属于秦锡和出资,秦锡和系隐名股东。证人曾某可以出庭作证,证实情况。5、长青公司的所有股东和部分员工均能证实秦锡和从农业银行贷款的30万元,其中14万元以秦某某名义,6万元以王某名义购买长青公司原始股金的事实。6、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14万元原始股金与秦锡和的贷款出资的情况完全相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长青公司向秦某某出具的股金凭据显示:登记在秦某某名下14万元股金有两张凭据,两张凭据上的时间都是2003年6月30日,与秦锡和贷款时间相同;备注中都是贷款,与秦锡和贷款出资相符。能够证实该14万元贷款的实际出资人系秦锡和。综上,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14万元原始股金确系秦锡和的出资,有银行转账记录,有财务室证明,有出纳证明,有公司股东和员工证明,且与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股金的出资情况完全相符。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该14万元系秦锡和的出资,秦锡和系该14万元原始股金的隐名股东。二、原审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秦某某贷款交纳股金的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的14万元原始股金在凭据上的“备注”中,都记载为“贷款7万元”。被申请人要证明该14万元系秦某某出资,理应提供秦某某在银行贷款的依据,但是原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都没有提供。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知,股权登记仅增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并非出资人获得股权的要件。换言之,股权未经登记的,仅未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公司内部,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义务并不受到影响,其在公司日常经营中依然以股东身份参与决议、享受收益并承担风险,且也有权利随时请求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本案中,该14万元尽管登记在秦某某的名下,但确系秦锡和出资。因此,秦锡和取得了该14万元的股权,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审判决以登记在秦某某名下就认定为秦某某所有,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秦锡和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某某在湖南省新化县长青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553804.1元原始股金中的120000元原始股金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游忠芝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秦锡和增加诉讼请求,认为2003年原告实际投在父母名下的股金中,另有按照1:1的配套股,原告在其父亲的股金中实际占有24万元。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秦锡和与秦某某(已故)系父子关系,均属湖南省新化长青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前身为新化县电子器件厂,属于集体企业,2000年改制成立长青公司后,原告与父亲秦某某成为了该公司的原始股东。秦某某与原告的生母王艾(爱)华生有三个儿子,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7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游忠芝于2015年11月13日与秦某某登记结婚。秦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因病去世。湖南省新化县长青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2003年进行了两次股改股份,其中2000年股改股份时,秦某某受益股为115015元,现金股为57508元;2003年股改股份时,秦某某受益股为183210.50元,现金股为220000元,多购现金股28485元,合计股金598218.50元。原告生母王某在公司的股金为118447.40元(其中2003年现金股为60000元)。秦某某还在其他股东处受让股金267138.20元。秦某某与王某在长青公司共计股金983804.10元(其中含奖励股金17万元),2011年两人离婚时,对上述股金进行了分割,秦某某分得553804.10元,王某分得430000元。原告秦锡和作为公司股东,其中2003年股改股份时,其受益股为60815.40元,现金股59903元,多购现金股201409.40元。2015年12月30日,秦某某立下遗嘱,大意为:因其年老多病,愿将其与前妻王某离婚后分得的房屋与股金全部留给妻子游忠芝所有。在遗嘱的条款中,具体明确了房屋及在公司的股金553804.10元。2016年1月13日,秦某某申请新化县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形成了(2016)湘娄新证字第0007号公证书。秦某某去世后,新化县公证处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湘娄新证函002号《确认遗嘱生效通知函》,并送达给原告秦锡和。2019年3月12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秦某某、王某在长青公司的股金中,原告是否占有20万元的份额。原告认为,长青公司于2003年股改股份时,其父母分配有27万元的股份,同时要配现金27万元现金,经全家商量,最后由原告出20万元购买父母的20万元股份。2003年6月30日,原告以购商用房的名义从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将其中的20万元以父亲秦某某的名义购公司股份14万元,以母亲王某的名义购公司股份6万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从农业银行立据借款30万元。2、记账凭证5张,其中两张的内容分别为“2003年6月30日秦某某交来集资款7万元,开票人曾某”,一张为“2003年6月30日王爱华交来集资款7万元,开票人曾某”,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以秦某某的名义购买公司股份14万元,以母亲王某的名义购买公司股份6万元。另两张分别为原告秦锡和于2003年7月3日向公司交集资款95000元共190000元,每张凭证上注明有“其中贷款5000元”字样。3、曾某的证言,证明其退休前在长青公司担任出纳工作,秦锡和从银行所贷30万元交到了公司,公司财务室从中以秦某某的名字开了两张收据共14万元,以王爱华的名字开了一张收据,金额为6万元,以秦锡和的名字开了两张收据,金额为10万元,现金收据9万元。该集资款就是交纳的股金。4、证人秦锡春(原告大哥)、邓某(原告的二嫂)、王某(原告之母)、袁某(原告之妻)的证言,内容为:公司2003年股改时,秦某某召开了家庭会议,对公司分配的27万元股份同意由原告三兄弟各购买9万元,因有的拿不出钱,最后由原告出资购买20万元,原告秦锡和便从银行贷款30万元,以其父母的名义购买了20万元的股份,同时也包括配套股份20万元,共计40万元。王某还证明后来与秦某某离婚时,秦某某在公司的股份其分得了40%,秦锡和在秦某某的公司股份中应占有2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2003年所贷款是用于购商用房。记账凭证上载明的是秦某某、王某的名字购买股份,并不能证明所交款项系用原告贷款所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王某在2011年与秦某某离婚时,对本案争议的股金也承认属于秦某某的个人财产,并没有提及股金中有原告所述的部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也没有就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法定监督程序。王某的证言与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矛盾的。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化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秦某某的名下没有财产,也不是秦某某在公司的隐名股东。同时证明了秦某某的原始股金中有17万元的奖励金,并非如原告所陈述的交多少现金就配套多少股份。秦某某与王某离婚时,股份是按55%和45%分割的。秦某某的股份已经通过合法的形式确认为秦某某的个人财产。2、新化县公证处出具的秦某某遗嘱公证书,以证明秦某某个人所有的股金553804.10元由被告继承,原告从中并不享有权利。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在长青公司2003年的股改股份时,秦某某的现金购股金额是22万元,王某的现金购股金额是6万元,加上秦某某多购的现金股28485元,原告的父母当时购股金额为308485元;原告秦锡和当时现金购股59903元,多购现金股201409.40元,合计出资金额为261312.40元。虽然原告当时从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属实,但其父母购股金额较大,且公司均以其父母自身的名字开具的收据,原告自身所购现金股亦近30万元;同时,在原告父母离婚时及离婚后的较长时间里,原告以及其父母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其从银行所贷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用于了其父母购股,缺乏足够的证据。(二)、关于现金股与受益股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公司的规定,公司2000年、2003年两次改股时,均规定了受益股与现金股的比例,2000年的比例为2:1,2003年时为1:1,因此原告除享有20万元的现金股外,还享有20万元的受益股,共计40万元,依据其父母离婚时股金的比例6:4,原告在秦某某的股金中应享有24万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南省新化县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股份量化计算表》及说明书。被告认为,2003年股改时公司的受益股是根据股东的工龄、职务等条件确定的,原告不具有与秦某某同等条件,秦某某与王某离婚时的股金分配比例也与原告陈述的不符。长青公司股改时,确实按工龄、工资、职务等量化了受益股,2003年,基本上按1:1配套受益股和现金股,所不同的是,因秦某某系公司法人代表,贡献较大,公司还给予了秦某某17万元的奖励股。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秦锡和以秦某某在长青公司的股权中原告享有部分份额主张权利,属于利害关系人;被告游忠芝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秦某某的遗产,亦系利害关系人,故原、被告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长青公司2003年股改股份时,原告从银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从原告本人当时的入股金及原告父母的入股金数额来看,原告主张父亲秦某某的入股金14万元及母亲王某的入股金6万元,均来自原告的贷款30万元中,缺乏排他性和唯一性的证据;且在原告父母离婚对争议股金确认和分割时抑或离婚后的较长时间里,均未涉及原告从中占有份额的事实和异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秦某某在长青公司的553804.10元的股金中原告享有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锡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秦锡和负担。
秦锡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新化县长青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2003年股改时,秦锡和的父亲秦某某购买的现金股为22万元,多购现金股为2.8485万元,秦锡和的母亲王某所购买的现金股为6万元,以上合计购买的股金额为30.8485万元。秦锡和现提出其父亲秦某某所购的公司股份中有14万元、其母亲王某所购的6万元公司股份系其所出资购买,且提交了其当时以购房的名义在在银行贷款30万的相关资料、秦某某与王某购买股份时的交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经审查,其所提交的银行贷款资料虽然能够证明其在银行贷款30万元属实,但由于秦某某、王某购买股份时的交款凭证上载明的交款人系秦某某、王某,故秦锡和所提交的银行贷款资料及秦某某、王某购买公司股份的交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秦锡和用银行贷款为其父母购买了20万元的公司股份。至于秦锡和提交的证人证言,其中多数系秦锡和一方的亲属或与购买公司股份事项不相关的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曾某虽然是新化县长清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出纳,且在秦某某、王某当时购买公司股份的交款凭证上签了字,但曾某在另案中曾出具过与本案证言相反的书面证词,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秦锡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秦锡和用银行贷款20万元帮其父母支付了购买公司股份的事实。因此,秦锡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秦某某在新化县长青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股份中有24万元股份属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秦锡和一方以其已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和继承权之诉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经查,本案是秦锡和以其于2003年时出资20万元,在其父母名下购买了新化县长青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现金股份为由,主张其父亲秦某某名下的公司股份中有24万元应属其所有,根据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其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秦锡和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秦锡和负担。
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经开庭审理,确认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秦锡和是否出资购买了秦长青名下的14万元股权?二、秦锡和是否依法取得秦长青名下的14万元股权?三、秦长青对其名下的14万元股权处置是否合法?
一、关于秦锡和是否出资购买了秦某某在长青公司的14万元股权的问题。秦锡和认为,长青公司于2003年股改股份时,其父母分配有27万元的股份,同时要配现金27万元现金,经全家商量,最后由原告出20万元购买父母的20万元股份。2003年6月30日,秦锡和以购商用房的名义从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将其中的20万元以父亲秦某某的名义购公司股份14万元,以母亲王某的名义购公司股份6万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从农业银行立据借款30万元。2、记账凭证5张,其中两张的内容分别为“2003年6月30日秦某某交来集资款7万元,开票人曾某”,一张为“2003年6月30日王爱华交来集资款7万元,开票人曾某”,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以秦某某的名义购买公司股份14万元,以母亲王某的名义购买公司股份6万元。另两张分别为原告秦锡和于2003年7月3日向公司交集资款95000元共190000元,每张凭证上注明有“其中贷款5000元”字样。3、曾某的证言,证明其退休前在长青公司担任出纳工作,秦锡和从银行所贷30万元交到了公司,公司财务室从中以秦某某的名字开了两张收据共14万元,以王爱华的名字开了一张收据,金额为6万元,以秦锡和的名字开了两张收据,金额为10万元,现金收据9万元。该集资款就是交纳的股金。4、证人秦锡春(原告大哥)、邓某(原告的二嫂)、王某(原告之母)、袁某(原告之妻)的证言,内容为:公司2003年股改时,秦某某召开了家庭会议,对公司分配的27万元股份同意由原告三兄弟各购买9万元,因有的拿不出钱,最后由原告出资购买20万元,原告秦锡和便从银行贷款30万元,以其父母的名义购买了20万元的股份,同时也包括配套股份20万元,共计40万元。王某还证明后来与秦某某离婚时,秦某某在公司的股份其分得了40%,秦锡和在秦某某的公司股份中应占有24万元。游忠芝认为,秦锡和2003年所贷款是用于购商用房。记账凭证上载明的是秦某某、王某的名字购买股份,并不能证明所交款项系用原告贷款所交。证人与秦锡和有利害关系,王某在2011年与秦某某离婚时,对本案争议的股金也承认属于秦某某的个人财产,并没有提及股金中有秦锡和所述的部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秦锡和也没有就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法定监督程序。王某的证言与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矛盾的。游忠芝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化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锡和在秦某某的名下没有财产,也不是秦某某在公司的隐名股东。同时证明了秦某某的原始股金中有17万元的奖励金,并非如秦锡和所陈述的交多少现金就配套多少股份。秦某某与王某离婚时,股份是按55%和45%分割的。秦某某的股份已经通过合法的形式确认为秦某某的个人财产。2、新化县公证处出具的秦某某遗嘱公证书,以证明秦某某个人所有的股金553804.10元由被告继承,秦锡和从中并不享有权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秦锡和在原审中提交了贷款发放单、股金收据、长青公司财务室证明、王某、秦锡春、邓某等的证人证言,在原审过程中均予以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秦某某缴纳股金的两张收据上注明是贷款7万元,王某缴纳股金的收据上注明贷款6万元,秦锡和的两张收据上,一张95000元收据注明是贷款、另一张95000元收据上注明其中5000元是贷款。上述贷款数额与秦锡和在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能够吻合,贷款发放单显示秦锡和30万元贷款转入了长青公司账户。故可认定2003年股改时秦长青名下的14万元股权系秦锡和出资购买。
二、关于秦锡和是否依法取得秦长青名下14万元股权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秦某某名下股权,有工商登记、秦某某代持人授权书、长青公司财务室股权确认表,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王某与秦锡和共同居住,母子关系好,秦锡和在本案中提交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家庭开会由秦锡和出资20万元购买了秦长青与王某名下20万元股权,而王某离婚时明知法院对秦长青名下的股权进行了查明并分割,既未提出秦长青名下有秦锡和的14万元股权,亦未对法院分割股权中包含秦锡和出资购买的股权提出异议,与王某称秦锡和不知父母离婚时分割财产的情况明显存在矛盾。2003年秦长青名下14万元股权虽系秦锡和出资,但秦长青是否用其他方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给秦锡和,以及这14万元股权包含在秦长青离婚时分割的股权中,是在秦长青名下还是王某名下,需要秦锡和自己主张权利,而秦锡和对该股权怠于向秦长青和王某主张权利。现秦长青已经过世,秦锡和又未对王某提起诉讼,秦锡和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一、二审认为秦锡和提出秦长青名下的公司股份中有24万元应属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秦长青对其名下的14万元股权处置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秦锡和在2003年股改时,贷款出资购买了秦长青名下14万元股权、王某名下6万元股权,但这些股权都登记在秦长青及王某名下,且长青公司股权确认亦属于秦长青和王某,而秦锡和贷款出资的另外10万元股权都登记在秦锡和自己名下,并由长青公司确认了股权。秦锡和即使出资购买了秦长青名下14万元股权,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现秦锡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秦长青名下的14万元股权,故秦长青名下这14万元股权应属于秦长青所有。秦长青在公证遗嘱中处置自己14万元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再审申请人秦锡和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秦锡和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9)湘13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再审申请人秦锡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