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一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4号楼1单元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秦开放,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姣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赵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一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界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高姣姣、赵迎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界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姣姣、赵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界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18240.4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00元(违约金按照购车总价款10%的标准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共计30840.45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姣姣、赵迎辉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高姣姣与一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轿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高姣姣从第三方选定众泰(品牌)汽车壹辆(发动机号H0090570;车架号:LJ8F2C5F0HE120458),该车价格计人民币佰壹拾零万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06000)。一界汽车销售公司根据高姣姣上述选定的车辆和确定的价格,代高姣姣购回车辆后以原价格转售给高姣姣。高姣姣以现金形式向一界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车价人民币32000元的首付款,下余74000元由高姣姣向中国银行申请购车贷款,同时请求一界汽车销售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高姣姣不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一界汽车销售公司费用,致使一界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损失的,一界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高姣姣一次性结清银行贷款余额及欠款。高姣姣除应及时补救外,还应向一界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当日高姣姣向一界汽车销售公司出具自愿结清承诺书,承若内容:“河南一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我以汽车信贷的方式在贵公司办理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车辆信息:厂牌型号众泰JNJ6450Q11S,车牌号豫D×××××,车架号LJ8F2C5F0HE120458,发动机号H0090570),现因我出先违约行为,违反了《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现我完全同意并自愿一次性向贵公司结清所拖欠款的所有车款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债权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我在贵公司结清上述款项之后,委托贵公司向贷款机构转付贷款本息、罚息等,并代我办理该车辆的结清手续。结清手续办理完毕后,本人通过以下方式领取该车辆的各种证件、证明及相关票据等所有车辆手续。1、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本人;2、由本人领取;3、由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向贵公司领取。承诺人:高姣姣,2017年10月21日”。

同日,赵迎辉向一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赵迎辉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高姣姣与贷款银行签订的3052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全部付款债务和义务,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所有应付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一界汽车销售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等。一界汽车销售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所有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止。

2017年11月6日高姣姣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签订2017年郑花汽卡分字第305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合同(担保类),双方约定高姣姣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贷款74000元,分36期(一月一期)进行归还,贷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众泰汽车款项。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按照双方约定发放贷款。2017年11月6日,高姣姣取得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后高姣姣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一界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归还贷款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18240.45元。

2021年4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客户高姣姣,…于2017年11月在我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74000元,该贷款由客户分36期向我行偿还。因客户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河南一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代客户向我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共计18240.45元。特此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2021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界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高姣姣签订的《汽车(轿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界汽车销售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赵迎辉与原告一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界汽车销售公司为高姣姣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作为保证人代偿18240.45元,现一界汽车销售公司要求高姣姣支付其所付的1824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高姣姣不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一界汽车销售公司费用,致使一界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损失的,一界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高姣姣一次性结清银行贷款余额及欠款。一界汽车销售公司要求高姣姣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未考虑双方已经履行情况,约定过高。违约金按一界汽车销售公司已实际垫付的数额18240.45元为基数计算较为适宜。故高姣姣应向一界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1824元(18240.45元×10%=1824元)。一界汽车销售公司要求高姣姣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依据是高姣姣出具的《自愿结清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高姣姣承担律师费的前提是合同中有约定,但双方签订的《汽车(轿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一界汽车销售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赵迎辉与一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有反担保协议,现一界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被告赵迎辉按照约定就高姣姣的债务向一界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迎辉应当对高姣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姣姣、赵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姣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一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8240.45元。

二、被告高姣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一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24元。

三、被告赵迎辉就高姣姣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河南一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一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高姣姣、赵迎辉负担186元,原告河南一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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