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1,现住本市。确认送达地址:孝义市四七六处小区门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2。系原告白×1之父。
被告:程×,现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白×1与被告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2,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署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孝义市××区东门的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798.5元(此项为原告庭审过程中增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府东门住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先付27万元,待过户手续办全以后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协同办理,但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房款15万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75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尾款62500元。以上房款共计32万元,原告已全部付清,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收条。2017年年底至今,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但由于政策原因涉案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配合原告于庭审后第二天一起去办理过户。诉讼费、交通费不同意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白×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3份;2、2017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32万元;3、客户名称为原告白×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程×汇款107500元;4、原告父亲白×2为户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1页、入账汇款业务凭单1支,用以证明2017年6月9日原告通过父亲白×2的账户给被告汇款15万元;5、火车票订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交通费798.5元。被告程×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程×对原告白×1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只签了其中的1份合同;证据2,原告仅付款27万元,5万元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当时考虑一定会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而签了全款的收条;证据3、4无异议,已收取;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之证据,本院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孝义市××街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程×,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5日,产权证号0XXXX。2017年6月9日,被告程×将上述房产出卖于原告白×1,双方约定房款总额为32万元,并签署书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出让方):程×身份证号:×××;乙方(买方)白白×1身份证号:×××;经双方商议决定(甲方)愿将府西街__出售乙方所有,并共同遵守提供以下条约:一、房产出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商定,甲方愿将本人住宅房产证号__土地证号__地下室__m2,共计__m2供乙方所有。付款方式转账,先付__,待过户手续办全以后,全部付清。二、责任及义务本协议签定前,甲方所有的房产债务纠纷均与乙方无关,生效后,与甲方无关,甲方将所有费用及手续结清以后,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乙方协同甲方办理,但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三、违约责任本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商议决定,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由孝义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四、本协议签定以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付对方双倍违约金,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白×1”。原告白×1在上述协议抬头乙方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在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程×只在上述协议抬头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在落款处未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32万元房款如数支付被告。其中:2017年6月8日转账支付15万元,2017年6月9日转账支付1075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2017年6月13日,被告程×给原告白×1出具收条1支,载明:“今收到白×1购房款叁拾贰万元整,全部付清。备注(四七六小区4号楼4单元1层东)收款人:程×2017年6月13日”。之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并曾相随原告办理过房屋过户手续,然未办结。期间,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被告并将房屋所涉水、电、煤气卡等手续交付原告,上述房屋由原告入住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1与被告程×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合法。且经本院庭审查明:原、被告当时对以32万元的价格买卖位于孝义市××街房屋一套达成一致意向,原告并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涉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并曾相随原告去办理过房产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亦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故本院认为,上述《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合同文本虽在书面内容上有所欠缺,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买卖标的、价款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均取得了一致意见,双方并依据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为房屋,原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途径只能是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依据双方《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配合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79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质证认为,原告实际未交清全款,因被告给原告出具32万元全款收条,并曾相随原告办理过房产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白×1与被告程×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程×协助原告白×1办理房屋产权证号为0XXXX号项下的位于孝义市××街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白×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立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