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周延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瑞康,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际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盖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延博与被告王际宁、盖文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瑞康,被告王际宁、盖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延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74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4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承包藕池从事莲藕种植。自2017年春天雇佣原告为其管理藕池,主要工作为挖藕、施肥、除草等。每年结算,被告未能支付全部人工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至2019年,两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746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际宁辩称,我与盖文峰原先是合伙关系,现在已经分伙了。在合伙的时候我负责记工,拿钱的时候需要到盖文峰那里拿钱,原告虽然有四张条,但是是否从盖文峰拿钱我不清楚,所以原告提交的条是证明条,不是欠条。当初我和盖文峰分伙的时候曾经给原告和其他的两个人打电话问,到底还欠多少钱但是原告和其他的两个人都没有说出是什么数来,反而问我有没有底子,我说欠钱就是打的证明条减去盖文峰以及我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以及其他两个人都没有给我回信,说在外面干活,条子在家里面,我就把他们三个人的工资预计了两万元告诉了盖文峰。

盖文峰辩称,对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对事实过程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周延博提交单据四份,拟证实:王际宁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其中两张有被告王际宁、盖文峰共同签字),至2020年11月5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费17465元。王际宁质证称:这四份条,其中的三张(分别是800元、3845元、7500元)是计算的工程量,不是欠原告的工资,不是欠条。2019年5月10日的证明也不是欠条,是证明条,工程量与5月5日重复?这四份条笔迹都是我写的,是不是有重复的?那时候在那里干活的很多。盖文峰质证称:对上面没有我和王际宁签名的不予认可;对于有我或者王际宁的签名的认可,但是对于数额需要王际宁提交证据之后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单据中,其中两张有王际宁、盖文峰共同的签名,其中两张虽无签名但是王际宁书写且载明的内容与双方陈述的劳务类型相一致,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2、周延博提交王际宁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7年9月,被告欠原告等人人工费8995元,原告从王际宁处借支5000元后,被告王际宁将余款数额改为3995元,此处借支的5000元与第一次庭审中载明借支的4000元就是本案被告王际宁提交原告出具的三张条所载明的数额。被告质证称:这个5000元和我提交的证据的5000元不是一回事,原告提交的这个5000元是工程完结后给原告结账时给的5000元,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中的5000元没有关系;应该是2017年3、4月份干的活,那时候是出藕的时候,2017年9月份不是出藕的时候,那就是写条的时候是2017年9月份,这个条是我写的;大周、小周是两个干活的,小周是周延博,大周是干了三天走的一个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王际宁书写,且与本案待查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3、王际宁提交借条和证明条三张,共计9000元,拟证实:当初我与盖文峰合伙的时候,是盖文峰负责现金管理和支出,我是负责在现场给工人记工和算工程量,所以每次我给算完账之后由盖文峰支付;每次我算完账之后,盖文峰是否给原告清账我不清楚;这三张条的形成是因为原告家中有事急用钱,盖文峰不在家的时候去我那里借钱,这个钱抵顶原告的工资,所以我没有通过盖文峰,是我私自给原告这三张条上的现金。周延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从王际宁处借支工资后王际宁就会再向原告出示的欠条中注明原告支出的钱数,原告起诉时已经将借支的工资扣除,其中4000元是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注明了借支王际宁4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三份单据系周延博向王际宁出具,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际宁与盖文峰合伙从事承包莲藕种植期间曾雇佣周延博提供劳务。

2019年5月5日,王际宁向周延博书写单据一份,载明“2019春季藕周…合计35504元,扣借支(王际宁)4000元、扣借支(盖文峰)4000元,合28000元,35504-28000=7504元,余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王际宁、盖文峰在该单据上签字。

2019年5月10日,王际宁向周延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8年秋季藕工费周延波…8320元捌仟叁佰贰拾元整,已付3000元,欠伍仟叁佰贰拾元整¥5320”,王际宁、盖文峰在该单据上签字。

王际宁向周延博出具单据二张,分别载明“2017年施肥周4天×200=800元”、“20174月份出藕苗周…合计3845元”。

2018年9月28日,周延博向王际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000元”,周延博在该借条上欠字。

2018年10月20日,周延博向王际宁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人工费现金2000元”,周延博在该证明上签字。

周延博向王际宁出具单据一份,载明“2019年9月25号收到人工费5000元整”,周延博在该单据上签字。

另,王际宁向周延博等人出具单据一张,载明“2017.9月份出藕,贾大周、小周…注扣周延波借支5000元(际宁支),合计8995元,注扣周廷波5000元(际宁支),余款。¥3995元”,对于该单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单据中的款项为他人所有,在该案中并未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周延博提供的四份单据数额的认定;二、王际宁提供的三份单据的数额是否能从所欠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三、王际宁、盖文峰责任承担。

关于周延博提供的四份单据。庭审中,周延博共提供了四份单据拟证实被告欠其劳务费17465元,1、其中的两份2019年5月5日的7500元、2019年5月10日5320元,该两份单据上均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亦有王际宁、盖文峰的签字,故,予以认定;2、其中的两份单据,载有“2017年施肥800元”、“2017年4月份出藕苗3845元”,该两份单据系王际宁书写并向周延博出具,两被告因该两份单据上没有其两人的签字而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单据系王际宁书写且明确载明了工作量、天数、劳务费,两被告庭审中亦陈述原告提供劳务后由王际宁出具单据以证明工作量再由原告从盖文峰处支付款项,现周延博持有该两份单据,可见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两份单据上所列明的款项,故,对于该单据上的款项,予以认定。

关于王际宁提供的三份单据的数额是否能从所欠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认定。1、周延博于2018年9月28日向王际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200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支付的劳务费,故,该单据名称虽为借条,但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该费用亦是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周延博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收到人工费2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载明收到人工费5000元,2018年9月28日的劳务费为2000元;上述劳务费共计9000元。2、对于上述9000元中的4000元,周延博称2019年5月5日的单据中载明的“扣借支(王际宁)4000元”即为2018年9月28日的2000元和2018年10月20日的2000元,王际宁称“这个证明中所载明的扣借支4000元,是我在出具条的时候、给原告算账的时候给原告4000元,如果说是扣支的我提交的证据中的4000元,那么原告会把条收回”。3、对于上述9000元中的5000元,周延博向王际宁出具单据一份载明其于2019年9月25日收到人工费5000元,对于该5000元,周延博称:该5000元已从其提交的2017年9月份出藕的单据中扣除,该单据中的“注扣周廷波5000元(际宁支)”即该5000元。王际宁称“这个5000元和我提交的证据的5000元不是一回事,原告提交的这个5000元是工程完结后给原告结账时给的5000元,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中的5000元没有关系”。4、盖文峰庭审中陈述“周延博从我那里拿钱时出具的条,他都收回去了”。综上可知,王际宁与盖文峰合伙从事莲藕种植,雇佣周延博从事劳务,一般的结算流程是王际宁出具工程量的单据后,周延博拿着该单据去盖文峰处结算;但当周延博急需用钱时也会从两被告处先支取一部分。现王际宁持有周延博收到款项的三份单据共计9000元,周延博称该9000元已在结算出具相关的单据时予以扣除,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①周延博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道出具收到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如果在出据结算单据时对此款项进行了扣除,那么周延博理应将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单据予以收回;②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5号单据中同时载明有“扣借支(盖文峰)4000元”、2019年5月10日的单据中载有“已付3000元”,可见,双方之间支付、扣除款项并非仅仅上述的9000元,且王际宁现持有9000元的收到条,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单据中载明扣除的9000元即是王际宁持有收到条的9000元。故本院认定,王际宁持有的三份单据中的9000元应从被告实际所欠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关于王际宁、盖文峰责任的认定。涉案劳务费系王际宁、盖文峰合伙从事莲藕种植经营时产生,为合伙期间的债务,不管两人分伙时对于该债务是如何约定,均不对抗第三人。合伙企业未登记注册,产生的上述债务为王际宁、盖文峰的共同债务,王际宁、盖文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周延博与被告王际宁、盖文峰系劳务合同关系。周延博为两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务,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王际宁、盖文峰仍欠周延博劳务费8465元(7500元+5320元+800元+3845元-9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周延博诉求被告王际宁、盖文峰支付剩余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际宁、盖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延博劳务费84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延博负担60.8元,由被告王际宁、盖文峰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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