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吴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文盲。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珠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苏中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苏刑一复字第001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赣刑更45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吴泉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2016年11月至2020年11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6个。另查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鉴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吴泉华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二〇四六年三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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