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862842826A。

负责人:刘敏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菊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宜黄县。

被告:李莲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宜黄县,系被告曹菊财之妻。

被告:袁均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宜黄县。

被告:章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宜黄县,系被告袁均为之妻。

被告:汪家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宜黄县。

被告:艾春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宜黄县,系被告汪家春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诉被告曹菊财、李莲香、袁均为、章素芬、汪家春、艾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被告曹菊财、李莲香、袁均为、章素芬、汪家春、艾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菊财、李莲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768.54元、利息1,579.71元,合计49,348.25元(该利息算至2021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仍要清偿);2、要求被告袁均为、章素芬、汪家春、艾春秀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被告曹菊财、李莲香向我行申请三户联保农户小额三户联深自助循环贷款,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80005023),贷款期限三年,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方式,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该笔贷款授信额度50,000元。被告曹菊财、李莲香于2018年1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自助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6日。贷款现出现逾期,尚欠贷款本金47,768.54元、利息1,579.71元,合计49,348.25元。被告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袁均为、章素芬、汪家春、艾春秀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菊财、李莲香辩称,借款到期后欠款未还属实,但我们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袁均为、章素芬、汪家春、艾春秀辩称,此款系曹菊财所借,我们不应责任任何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曹菊财、袁均为、汪家春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按照“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同意为三人中任意一成员担保。同日,被告曹菊财向原告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家庭农业生产经营,被告曹菊财、李莲香夫妇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曹菊财、李莲香夫妇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袁均为、汪家春分别在保证人栏签名。2018年1月8日,被告曹菊财、袁均为、汪家春与原告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80005023号)。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借款人曹菊财可在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7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曹菊财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被告袁均为、汪家春分别在多户联保担保人栏签名。2018年1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按约支付被告曹菊财借款5万元。被告曹菊财的借款已到期,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曹菊财尚欠贷款本金47768.54元、利息1579.71元,合计49348.25元,经原告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曹菊财、李莲香、袁均为、章素芬、汪家春、艾春秀身份证、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证明书、借款人曹菊财的银行卡复印件、面谈记录、被告曹菊财李莲香的结婚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约通知单及催收通知书等复印件在卷佐,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与被告曹菊财、袁均为、汪家春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曹菊财未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袁均为、汪家春自愿为被告曹菊财借款担保,其应对被告曹菊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菊财、李莲香夫妇因家庭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借款,其夫妇也向原告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书面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要求被告曹菊财、李莲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均为、汪家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素芬、艾春秀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被告曹菊财、李莲香的债务不承担民事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菊财、李莲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47,768.54元、利息1,579.71元,合计49,348.25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袁均为、汪家春对被告曹菊财、李莲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均为、汪家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菊财、李莲香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7元,依法减半收取516.85元,由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菊财、李莲香、袁均为、章素芬、汪家春、艾春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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