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万延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市泰兴钢门钢窗出厂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申请执行人:欧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北屯华能超市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执行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556488929B,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陶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1230941500M,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杜新伟,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欧建平与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延起于2021年9月27日对本院执行位于阿勒泰市金山路xx区金山名居x栋xxx室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万延起称,本人于2017年8月24日与王言华签订金山民名居二期工程的塑钢窗工程项目,到2017年底完工。王言华以一套住宅顶账给我并附有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王言华亲笔签字“情况属实,请项目部核实共计两套房,现解封一套”,我与王言华签订的塑料窗加工安装合同中,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也盖章确顶账房屋。现由于该分公司其他债务纠纷,本人的上述房产被贵院查封,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2021)新4301执恢107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金山名居x栋xxx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8月24日,王言华与阿勒泰市泰兴钢门钢窗厂签订塑料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王言华以本住宅楼x号楼x单元xxx室、xxx室、xxx室冲抵塑窗款,余款多退少补,三套房子全部为张洪生工程款,合同甲方为王言华签字,乙方为万延起签字。2018年12月22日,万延起与赵浚一签订卖方协议,约定“本人万延起于金山名居塑钢门窗顶账一套住房,因年底没有付清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特将此房卖给赵浚一,总房款31万元(金山名居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75平方米)赵浚一一次性付清,银行转账21万、现金及微信转10万元”。2021年7月15日,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公司在清真寺街开发的金山名居工程,已于2017年8月24日将二期xxx室抵账给项目经理王言华,王言华抵给阿勒泰市泰兴钢门钢窗厂万延起,由于房屋迟迟未能交工,万延起没有签订购房合同,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将该房屋查封,请贵院鉴于实际情况给予解封为盼”。
另查,本院在执行欧建平与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17日查封了位于阿勒泰市金山路x区金山名居x栋xxx室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万延起依据王言华与阿勒泰市泰兴钢门钢窗厂签订塑料窗加工安装合同主张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归自己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万延起并非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人,其本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应当以阿勒泰市泰兴钢门钢窗厂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万延起及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均已明确表示,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万延起自认其还有其他住房。综合以上因素,万延起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延起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