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魏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扶沟县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行政新区桐丘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周口市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少华因与被申请人扶沟县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少华申请再审称,一、初审认定本案住建局王磊出具停工181天情况说明为有效证据并直接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1.因为对该证据的错误认定和直接使用,直接导致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间接回答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直接否定,也就是本院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遭到本判决书的侵害问题。建筑工程暂时停工令是一个要式法律文书,依法应当载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段和编号,同时必须填写的内容为:停工范围,停工原因,停工时间及停工后应做如何处理等内容,基本上能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法律文书,也是我们党和政府关于建筑行业在环保上的强行规范性措施,是一个非常严格和要式性的法律行为,绝对不可能是扶沟县住建局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扶沟县华福大名城项目环境污染治理停工的情况说明”如此的简单和随便,就能认定为有效的停工181天行政行为的。故这份证据明显是伪证,属无效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2019年12月19日作出该份情况说明时,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制作人的签名,当时明显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当在春节前申诉人向法院提出这个问题后,就立即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质证,但初审法院没有这样做,他们认为没有必要出庭,一审庭审时原告当庭就提出了异议(详见庭审笔录),一审开庭时,法官宣读了其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其笔录内容仅涉及一些法院因判决所需的对证据的程序性问题的询问,与原告申请其出庭接受质证所要询问的问题有本质的差别。同时,从初审法官的询问笔录所问的问题来看,明显与法定的格式停工令中的内容就毫无关系,因此说,2019年12月19日扶沟县住建局出具的停工181天的情况说明就不能够认定为有效证据并直接使用。同时在2020年5月份又获取的王磊制作停工181天情况说明这一新证据,也这是第一次上诉的三个案件开庭后,广大业主又再次找到出具181天停工说明的当事人王磊并对其录音录像式询问,说明他出具181天的停工情况与初审法官的理解完全相反,这个181天是开发商从进驻工地到出具说明这一天止的停工天数,并非本案的停工天数,本案的停工天数还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扶沟县政坚办的文件只有符合一级响应级别的,才符合停工的标准,法院可甄别一下29份攻坚办文件能停工几天。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2月9日,很显然在此之前的停工与本案无关。3.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前,那么本案王磊出具的停工181天的天数与5月31日后也无直接关系。二、原告诉请的19404元的违约金依法应予以支持。1.本案合同总价款4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延期交房达180天以上者约定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实际上的违约金天数196天(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这个数字完全是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计算出来的,不存在任何异议。2.初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扶沟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及情况说明制作人王磊进行了调查核实,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及王磊并未拒绝,本院认为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法定代表人,证明制作人及王磊没有必要出庭作证,情况说明载明的停工天数181的直接使用是错误和违法的,因庭审前原告及代理在春节前和春节后均向法庭递交过申请书,要求法定代表人和文书的制作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初审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其实就是审判法官是按照自已的审判思路和方向对法定代表人和制作人进行了程序性的询问,根本没有把停工181天的真正含义读懂弄明白,通过5月份三个上诉案开庭后,广大业主再次询问王磊的录音录像资料,可知初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合法延期181天的天数,这个时间认定完全是错误的认定,这本案来讲:(1)双方签定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2月9日,那么,扶沟县攻坚办下发的序号为1-5号前的五个文件的天数依法与本案无关。(2)2019年5月31日的约定交房日后的扶沟县攻坚办下发的序号为19-30号(2019年7月7日-2019年9月25日)间的这12份文件的天数也依法予本案无关,这些天数仅是对被上诉人第二、三期工程有关联。(3)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间的这13份攻坚办的停工天数中法院再审查出达到一级响应(必须停工的天数或有停工令的天数)才是本案依法应当允许被上诉人扣除逾期交房的天数,可以肯定的说,绝对不是181天。综述,初审法认定被申诉人依法“停工181天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第10页中部)是明显错误的。三、截止一审判决生效,被申诉人建设的房屋均不具备法定的交房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17条规定:“房地地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的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该条规定将《合同法》和《建筑法》中有关建设项目验收合格规定细化为含工程质量、规划、消防等验收项目,这些项目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个属于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这就可解读出我国法律法规对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不仅需要取得质量验收,还需要通过规划、消防、人防、环保、公共设施等其他方面验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17条规定最为详细),并取得《商品房峻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不允许交付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的“验收合格”,首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交付标准不得低于法定交付条件,况且住建部和工商总局制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的初衷就算为了保护购房者加强对开发企业的管理,从这个层面上理解,也不可能将商品房交付的标准定义为开发商组织的质量专项验收合格!不符合上述交付条件的房屋,交房期限届满业主可以拒绝收房,并要求开发商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被申诉人2020年1月16日提供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消防、人防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公章,不符合法定的交房条件,从这个层面上来看,至少原告诉请的19629元的违约金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初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清楚,有明显故意偏袒被申诉人的情形,被申诉人出具的住建局出具的停工181天直接认定合法停工负责天数是错误的,同时认定2019年12月4日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也是错误的。 华福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在原审作为法院审理的焦点,已多次进行评判分析和说理,就扶沟县住建局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停工281天的说明,在另案生效的二审判决书中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也进行了说明,对于逾期交房的日期是否正确以及计算违约金的天数也作出了说明。我公司交房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再审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送达一审判决后,魏少华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且魏少华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亦不能提供逾期未上诉的正当理由,故其所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因此,本院对魏少华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魏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魏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海峰 审判员  谭国华 审判员  陶 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苏彦坡 书记员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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