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军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2、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立案后,原审法院认为无法送达起诉状,要求上诉人撤诉后,又裁定驳回起诉不当。2、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119条及民诉法解释第308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军建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对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胡贵位于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劳动局家属楼三单元一楼西门70型房屋(产权证号:朔州市房权证朔城区字第**)为合法查封,并继续执行该查封房产;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军建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后,长达10年之久,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明显存在过错,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郭军建与胡贵的买卖合同中所执行的房屋中胡贵为被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胡贵对被执行房屋是否表示支持或反对未表态,故胡贵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庭审中,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又拒绝追加胡贵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时明确将李守贵、林治梅、胡贵、蔡金兰、河南华益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因公告费缴纳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上述五人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陕0582民初77号裁定,准予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撤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胡贵作为被执行人,依据不同情形,应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裁定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放弃追加胡贵参加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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