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湘潭市和谐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18号综合楼1栋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72243657L。 法定代表人:黎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雯,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潘泽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系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大道11号九华春天里小区1单元2401004号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4.49㎡。2012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该小区开发商湘潭大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按1.8元/㎡/月收取,实际住宅物业管理费按1.3元/㎡/月收取,逾期未缴纳,违约金标准为每天1‰。2018年11月30日申请人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

审理经过

从申请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申请人一直享受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经申请人多次催缴,仍欠物业管理费1456.53元(1.3元/㎡/月×124.49㎡×12月=1456.53元),水费71元,合计1527.53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享受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及时、足额地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其延迟或拒绝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本案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潘泽滨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湘潭市和谐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27.53元。 申请费16元,由被申请人潘泽滨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向海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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