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洪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军,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建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科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洪德与被告郝建英、被告王峰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军,被告郝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辉,被告王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郝建英给付原告吴洪德水库承包费10万元;2、由被告郝建英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王峰华对于水库承包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5日,原告吴洪德与被告郝建英签订了《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经营范围、经营年限及费用支付情况。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债务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果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洪水灾害及水库内水面达不到养殖规模债权人减免一年的还款且视为收取了债务人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洪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免除了被告郝建英2018年水库承包费。2019年水库承包费经原告吴洪德多次催要,被告郝建英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郝建英辩称,1、原告吴洪德与被告郝建英于2012年1月5日签订《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吴洪德用水库、耕地、房屋及水库内养殖物作为投资交由被告郝建英经营,同时约定如因干旱达不到养殖条件原告吴洪德应免除郝建英当年应付分红利润17.8万元。原告吴洪德保证水库资产没有抵押,被告郝建英给付吴洪德1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给付经营分红款17.8万元,合同约定了合作经营期限为15年,被告郝建英应给付原告经营分红267万元。但原告吴洪德隐瞒了在与被告郝建英合作经营水库前就已将水库抵押给奈曼农商行贷款的事实,2012年底奈曼旗农商行多次向原告吴洪德催要贷款未果,被告郝建英为保住水库的经营,代替原告吴洪德偿还其贷款58万元,水库抵押得以解除。为保证水库经营权不再被原告吴洪德抵押,经双方协商,原告吴洪德退出水库承包关系,由被告郝建英与白音他拉政府建立水库承包关系,并由被告郝建英交纳2.2万元的水库承包费用,该费用不再由原告吴洪德交纳,故给付给原告每年的分红费变更为15.6万元即由17.8万元减去2.2万元,根据合作年限15年的约定,被告郝建英应给付原告吴洪德分红款234万元,减去被告郝建英已给付的17.8万元及代偿还的贷款58万元,剩余数额为158.2万元,凑整为158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债务合同》,对给付的方式及数额进行约定,同时延续《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中减免分红费的约定;2、该水库自2015年基本干涸,导致被告郝建英投入的鱼苗死亡,达不到养殖条件。原告吴洪德主张被告郝建英给付承包费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不是承包费,而是在水库存在养殖条件的前提下固定的分红费用。另原告吴洪德与被告郝建英签订的《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并未解除,水库未能达到养殖条件,故免除被告郝建英当年应付分红费的约定仍然有效,《债务合同》只是细化了水库达不到养殖条件的标准,同时变更了每年分红费的标准和给付时间,原告吴洪德应善意履行《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及《债务合同》,在水库未能达到养殖条件时,按照双方约定免除被告郝建英应付分红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峰华辩称,1、原告吴洪德与被告郝建英间的债务是源于双方签订的《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而不是借贷纠纷;2、原告吴洪德违背了《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八款的规定,并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费用是一年一支付;3、根据《债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借款人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被告承担的应该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应是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白音他拉水库及周边耕地等整体续包合同书、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书、债务合同书、解除承包合同书、2013年3月1日的借据1枚、承包经营合同书、2012年3月31日的收据1枚、2012年4月6日的收据1枚、2012年12月1日的收据1枚、(2019)内0525民初3402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代理费发票1枚、证明材料1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本案是水库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还是水库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无异议证据的认定可知,原告吴洪德于2005年9月11日与案外人白音他拉苏木政府签订白音他拉水库及周边耕地等整体续包合同书,合同对承包方的经营范围、期限、承包费用的交纳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2年1月5日原告吴洪德与被告郝建英签订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书,合同书中对双方合作经营的年限、经营范围、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对费用及支付情况约定为:在乙方即被告郝建英经营期间,甲方即原告吴洪德将水库和耕地及房屋全部作为投资股份交给被告郝建英使用,被告郝建英有权对水库、房屋等进行改造,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给原告吴洪德10万元作为保证金,另外被告郝建英于每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吴洪德经营分红17.8万元,经营15年共计应支付原告吴洪德经营分红267万元。被告郝建英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吴洪德支付经营分红17.8万元,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吴洪德支付保证金10万元;原告吴洪德与被告郝建英因白音他拉水库产生债务,双方协议由被告郝建英代原告吴洪德清偿58万元贷款,原告吴洪德与白音他拉苏木政府签订解除承包合同书,被告郝建英与白音他拉苏木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经变更被告郝建英应向原告吴洪德给付的分红费数额且结算被告郝建英已给付的17.8万元及代原告清偿的58万元贷款,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金额为158万元的债务合同,合同中对还款期限、方式、额度作出约定,并于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五条对给付条件进行约定,被告郝建英、王峰华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万元的借据,原告吴洪德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方出具金额为58万元的收据。根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可知,原告吴洪德与被告郝建英在签订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后且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郝建英在给付17.8万元分红费并经结算形成的债务合同是对双方签订的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就分红费数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给付条件的变更,故原告吴洪德与被告郝建英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水库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而非水库承包合同纠纷;2、原告请求被告郝建英支付2019年水库承包费10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是否有请求权基础。如前述对争议事实1的认定可知,二被告与原告吴洪德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债务合同并向其出具金额为90万元的借据,但该债务合同及借据是对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就分红费数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给付条件的变更,是对该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签订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债务合同及借据的目的是对白音他拉水库进行养殖开发经营使用,而非形成新的水库承包合同关系,且在债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水库内水面达不到养殖规模(王化清林地的中心点位置直线正对的水面中央水深不少于1.5米)债权人减免一年的还款且视为取了债务人的还款”,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理解,应当按该条款的字句,结合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并结合双方签订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即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的该年度水库具备养殖规模,应当向原告给付该年度10万元分红费或还款10万元,如不具备养殖规模、经营条件,即应免除该经营年度的分红或还款,待具备经营条件时再按年度支付分红费或还款。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均认可2019年度白音他拉水库为干涸状态,无法进行养殖、经营。在无法实现双方签订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情况下,原告吴洪德请求被告郝建英支付2019年水库承包费10万元及律师费无合同约定的请求权基础;3、被告王峰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王峰华对水库承包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峰华抗辩其为一般保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根据对前述争议事实1、2的认定可知,原告与被告郝建英间并不存在水库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存在2019年水库承包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不存在主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亦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郝建英为水库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白音他拉水库及周边耕地等整体续包合同书、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书、债务合同书、解除承包合同书、2013年3月1日的借据1枚、承包经营合同书、2012年3月31日的收据1枚、2012年4月6日的收据1枚、2012年12月1日的收据1枚、(2019)内0525民初3402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代理费发票1枚、证明材料1份的认定可知,原告吴洪德与被告郝建英间为水库合作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水库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债务合同并向其出具借据,该合同名称为债务合同,但该债务合同的内容是对双方签订的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就分红费数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给付条件的变更,结合双方当事人就签订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及债务合同的目的,原被告签订债务合同中确定的给付费用实质为白音他拉水库具备养殖、经营条件下就履行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向原告吴洪德给付的固定分红、收益,而非应向原告给付的水库承包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债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给付条件的理解产生争议,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结合债务合同的第五条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理解、解释,即在合同期限内的经营年度在具备养殖规模、条件时应向原告给付10万元的分红费或还款10万元,因该水库在2019年已经干涸,无法进行养殖、经营,合作经营的条件不具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承包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吴洪德可在水库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在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即具备水库养殖、经营条件下向二被告主张约定数额的合作经营收益、分红。

综上所述,原告吴洪德请求被告郝建英给付2019年水库承包费10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并由被告王峰华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洪德对被告郝建英、王峰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吴洪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明

审 判 员 王一品

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楠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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