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张秀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宁。
被申请人:冯贵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城(。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秀青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冯贵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秀青称,请求依法宣告张秀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因患疾病,于2021年1月13日被医院诊断为重度血管性痴呆;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等疾病,现意识模糊且不能完全自理。
本院查明
经查,冯贵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秀青系冯贵星之妻。
张秀青申请对冯贵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
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精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痴呆状态),被鉴定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1】精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冯贵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冯贵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