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史振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婷,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春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晋中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裴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喜(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董春喜、晋中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驾驶员学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刘昊婷,被告汇通驾驶员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董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春喜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l10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春喜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l1069元;诉求第2项变更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被告董春喜驾驶晋K××××学号车在大学街由东向西行驶追尾李晓峰驾驶的晋AC××××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峰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晓峰驾驶的晋AC××××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保险人支付车辆维修费11069元并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被告董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106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汇通驾驶员学校作为被告董春喜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汇通驾驶员学校对培训车辆管理不规范,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董春喜辩称,其是被告汇通驾驶员学校的员工,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期间,责任应由汇通驾驶员学校承担。
被告汇通驾驶员学校辩称,被告董春喜系学校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董春喜工作期间,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2月23日,被告董春喜驾驶晋K××××学教练汽车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大学街由东向西行驶追尾李晓峰驾驶的晋AC××××小型汽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峰无责任。李晓峰驾驶的晋AC××××车登记在李晓姣名下,该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金额181000元。事故发生后,晋AC××××车辆在山西大昌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1069元,原告代为支付。被告董春喜系被告汇通驾驶员学校员工,事发时被告董春喜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保险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方应向受损方进行赔偿。原告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向受损方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方追偿。被告董春喜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汇通驾驶员学校承担。因被告董春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汇通驾驶员学校应支付原告全部车辆维修费l1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晋中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车辆维修费l106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晋中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堉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香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