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文法,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1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2481793X7。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滨湖新区龙池路胡家沟村小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光法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续,该村委委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与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家沟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文法,被告胡家沟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9400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起,原告分包了新泰胡家沟村回迁楼建设项目中的车库门供应及安装施工工程,截止到2018年7月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19400元。新泰市胡家沟村回迁楼建设项目的发包方系被告胡家沟村委,项目总承包方系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新城建筑公司未答辩。

胡家沟村委辩称,一、胡家沟村委对原告分包并施工的工程项目不知情,新城建筑公司与我村委签订的回迁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当时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并非平等、自愿的,不是胡家沟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目前掌握的数据,胡家沟村委已经支付了2亿多工程款,不但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且已经超支,双方的具体财务账目正准备组织审计核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胡家沟村委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胡家沟村委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胡家沟村委不是合同主体,没有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新城建筑公司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他们之间具有权利义务的约束,况且,胡家沟村委对原告的施工项目、工程量等均不知情,原告要求胡家沟村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当向新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胡家沟村委的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胡家沟回迁楼三期工程材料对账详单,胡家沟回迁楼三期工程材料详单。证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董峰和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对工程及材料款数额进行了对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胡家沟村委会开发的胡家沟回迁楼三期工程建设施工项目。3、(2019)鲁0983刑初441号判决书(第1、2、10、55、93、95、96、98、418页)。证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在张宸的实际控制下;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安排李仁宽和董峰施工,李仁宽负责建筑主体施工、董峰负责水电暖施工。4、张峰的供述,张峰系新城建筑公司2017年3月30日之后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在张宸的实际控制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30日由张宸变更为张峰,变更后公司还是张宸说了算。5、李仁宽的供述,李仁宽系新城建筑公司副总经理。证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在张宸的实际控制下;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安排李仁宽和董峰施工,李仁宽负责建筑主体施工、董峰负责水电暖施工。6、刘鹏的供述,刘鹏系新城建筑公司的出纳。证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在张宸的实际控制下;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安排李仁宽和董峰施工,李仁宽负责建筑主体施工、董峰负责水电暖施工。7、董峰的供述,董峰系新城建筑公司董峰项目部经理。证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在张宸的实际控制下;新城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中的水电暖项目都安排董峰施工。8、苏宁的供述,苏宁系被告胡家沟村委的出纳。证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在张宸的实际控制下;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安排李仁宽和董峰施工。9、新城建筑公司的胡家沟回迁楼部分账目。证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下设董峰项目部,董峰负责该公司水电暖项目施工。10、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于1996年2月8日成立,青云社区居委会占99.86%股份,于2011年5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宸,于2017年3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峰。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董峰找原告陈明供应工程施工材料及进行施工、以及对账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新城建筑公司作出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胡家沟村委对以上证据均不知情,但是胡家沟村委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原告不应当和被告胡家沟村委索要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胡家沟村委开发的回迁楼建设项目,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安排案外人李仁宽及董峰作为项目部经理具体施工。2018年6月起,原告分包了被告胡家沟村委回迁楼建设项目中的车库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截止到2018年7月完工,2019年10月20日经被告新城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董峰和原告对帐,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9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新城建筑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拖欠原告供应及施工安装的车库门工程程款119400元,有被告新城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董峰为原告出具的工程对账详单、工程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催要欠款,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未予偿付,构成违约,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胡家沟村委会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胡家沟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胡家沟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明工程款11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明对新泰市青云街道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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