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闪,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浩(系原告梁闪丈夫),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代理权特别授权。
被告:李超,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李艺,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闪与被告李超、李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李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办费、哈密瓜款合计71 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超、李艺合伙做哈密瓜生意。于2020年8月份,被告李超到淖毛湖农场收哈密瓜,并雇佣原告为其代办处理购买哈密瓜相关事宜。在这期间,产生的代办费为16 000元。当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了《哈密瓜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32亩哈密瓜卖给被告李超,总价款为128 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瓜款款项,剩余瓜款55 800及代办费16 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闪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 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哈密瓜款53 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超、李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被告李超作为甲方,原告梁闪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哈密瓜销售合同》, 约定,由原告梁闪将自己面积32亩地的哈密瓜,每亩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超,总价款为128 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30 000元;甲方进地采摘时,一次性付清剩余瓜款98 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了原告32亩地的哈密瓜,并陆续向原告支付74 200元,剩余53 8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哈密瓜款53 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已支出邮寄送达费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哈密瓜销售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哈密瓜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超支付剩余货款53 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艺支付剩余瓜款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李艺并非是本案《哈密瓜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超、李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超向原告梁闪支付剩余货款53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78元由被告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