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许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邓艾华,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董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铸、许平与被告邓艾华、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洁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铸,许平,被告邓艾华,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铸、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因购买红山世家房屋原告向其借出的9.48万元;2.二被告偿还因购买荣丰嘉园房屋原告向其借出的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曾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告和被告董元为父子关系。2009年10月8日,被告购买广外大街305号红山世家X房产,原告为其垫付9.48万元,直接付给华润置地。2007年9月3日,被告购买广外荣丰嘉园三期17号楼X室,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董元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购买荣丰嘉园的房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没有转账但也有大额存单,二被告购买红山世家的房子也是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邓艾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是董元和二原告之间的,邓艾华不清楚。在邓艾华和董元离婚诉讼期间,董元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处理了,即使有借款,董元也已经还了。且原告给董元的钱不只购买房产,也有其他用途。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许平的银行流水、账户信息和中信银行pos单,董元认可该证据,邓艾华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许平的记事本及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董元认可该证据,邓艾华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据4户口本,证据5荣丰嘉园不动产登记表,证据6离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7红山世家的房产证,董元、邓艾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董元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收据、购房合同,董铸、许平、邓艾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94 800元借款。
2009年10月8日,许平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后四位0073)向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支付94 800元。
2009年10月6日,董元、邓艾华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董元、邓艾华购买西堤红山苑2号楼X室(以下简称涉案红山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2009年10月18日,董元、邓艾华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董元、邓艾华购买涉案红山房屋。总价款2 529 255元,房款首期支付20%,其余向银行借款支付。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6日、2009年10月8日、2009年10月17日向董元、邓艾华出具了涉案红山房屋的定金及房款的收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9255元的收据。
2012年11月26日,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红山房屋登记在董元名下,与邓艾华各占50%份额。
庭审中,邓艾华称,涉案红山房屋首付款支付了50万,记不清如何支付和支付方式。
2.关于50 000元借款。
2007年8月27日,董元出具了字条,载明:向父母借款伍万元,用于购买荣丰房产,借款年底前还清。董铸、许平称,涉案借款系通过现金支付,并提交了2007年7月21日许平名下4.5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
另查,董铸、许平系夫妻关系,董元系董铸、许平之子。
邓艾华、董元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董元与邓艾华离婚纠纷一案,202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32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董元与邓艾华的婚姻关系;涉案红山房屋归邓艾华所有,剩余贷款由邓艾华自行偿还;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17号楼12层X的房屋、位于河北省涿州市腾飞南街108号鸿坤理想湾31号楼X的房屋归董元所有,邓艾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董元房屋折价款共计八十二万四千七百四十三元。该判决书还有其他主文内容。2020年11月5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董铸、许平称,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邓艾华、董元尚未偿还涉案借款全部本金且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关于董铸、许平主张的94 800元借款,其提供了刷卡凭证,根据涉案红山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购房合同、收据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通过直接支付涉案红山房屋购房款的方式向邓艾华、董元交付了款项。邓艾华、董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红山房屋,且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分配给邓艾华,邓艾华获得利益,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邓艾华、董元尚未偿还涉案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董铸、许平要求邓艾华、董元偿还涉案借款94 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董铸、许平主张的5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具备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董铸、许平持有董元单方出具的借条和存单主张其与邓艾华、董元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邓艾华否认收到款项,董铸、许平提交的借条没有邓艾华签字,其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仅是取款凭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邓艾华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董铸、许平主张邓艾华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元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但其自认对邓艾华不发生效力,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查明。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艾华、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铸、许平借款本金94
800元;
二、被告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铸、许平借款本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董铸、许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邓艾华、董元负担2170元,由董元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